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曹鏵文
被 告 曹進興
曹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萬9,9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
原告一併提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