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杜春暉
相 對 人 杜俊艾
杜崇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4,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4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或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等情形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 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87號及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參照)。至該異議之 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 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再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571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 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4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以相對人並非系爭調解筆 錄之當事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且伊均係以直接給付現金予相對人或出資為相對人購
買物品之方式,來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所約定伊應支付 之每月扶養費用,伊並非沒有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用等情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事件受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4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62萬3,620元,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而 上開2筆土地經鑑價後,執行法院為第一次拍賣所定之最低 價格各為55萬元及69萬5,400元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民事聲請擴張債權暨追加執行狀及拍賣公告足憑。復參 以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 元,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 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即為該訴訟審理期間因 執行延宕致相對人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遭致之法定利息損失 ,依此計算為10萬3,937元(計算式:623620×5%×40/12=103 937,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命聲請人以10萬4,000元供 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