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號
PTDV,113,婚,2,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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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路0之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被告甲○○為原 告乙○○之同性配偶,被告經常酒後騷擾、恐嚇原告,且曾多次 辱罵原告,復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30分許,原告在屏東 縣○○鄉○○路0 號處與友人聊天,被告見狀竟以三字經穢語及「 很髒」等語辱罵原告,並以腳踢倒椅子,且作勢用手攻擊原告 ,經本院核發000年○○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婚姻過程中,被告 完全對原告不予尊重,矮化、貶抑原告,且000年0 月到00月 時,原告發現被告行蹤詭異,被告常帶訴外人丙○○(下以姓名 稱)到伊伯母於○○加油站附近的○○卡拉ok去唱歌,且於LINE對 話中渠等親密對話,顯見被告有婚外情,況婚後被告不務正業 ,未曾扶養原告,上開情節顯見兩造己無感情基礎,無法維持 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被告甲○○為原告乙○○之同性配 偶,有前揭戶籍謄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堪 信屬屬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0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 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 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 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婚外情與未扶養原告 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保護令為證(院卷第15-1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保護令卷,核屬相符。至於被告婚外情及未 扶養原告部分,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依其對話 內容略以被告與丙○○親暱對話,被告自承無法如丙○○前夫般 優秀,丙○○要求被告戒檳榔及酒,二人為此發生爭執等語( 院卷第53-57頁),依其對話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婚外情之 情節即可採信;證人丁○○即原告之母於本院證述「(問:兩 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兩造相處狀況如何?)…被告 婚後都不工作也不給生活費,甚至還會跟原告要錢,兩造感 情不太好且常互相對罵。」、「(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外遇 的情形?) …是,確實如原告於上述所述,且被告與丙○○有 到過我們村莊,大家都知道,被告及丙○○有到我大嫂( 即原 告伯母)開設的卡拉oK店去唱歌,且去過很多次,村莊的人 有看到,所以我也有聽說。」、「(問:被告婚後有無照顧 原告或提供原告生活費用?家暴情節如何?)被告婚後沒有 照顧原告也沒有給原告生活費,家暴情節如上所述,類似的 情形已經發生多次。」等語;證人戊○○即原告之父於本院證 述「(問:對於兩造之婚姻有何補充?)…兩造之前登記結



婚時很草率,當時登記我們都不知道,加上婚後被告常酗酒 且不工作,也沒有給原告生活費。兩造結婚後,我覺得都是 由原告去照顧被告家裡的人,且被告很常叫原告回來家裡拿 錢提供給被告及被告家人,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被告家裡的 人都不工作。外遇的部分我不了解確切的事情,只是在村莊 時大家都會講,所以我也隱約知道,我也曾經聽過大女兒己 ○○(即原告姊姊)說被告常帶一位女性一起喝酒。」等語(院 卷第46-49頁);互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 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外遇與未扶養原告不負擔家庭費用等情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誠摯互讓之情感基礎已失其所據; 被告有婚外情及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扶養原告,兩造徒具婚姻 之形式,已無婚姻之實質,顯然其婚姻已顯破綻,衡諸一般 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力及 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已達於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有外遇與家庭暴力行為及未扶養原告 所導致之重大婚姻破綻,其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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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