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1號
PTDV,113,司聲,3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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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崇維
相 對 人 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素貞



相 對 人 周佳玲

王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80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 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9,931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49,80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 第10及99頁)。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



定為49,80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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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