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鄭淑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淑媛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淑媛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 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確定,惟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潘淑媛就上開事件,前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受理在案(繫屬日期:民 國113年1月2日)。是聲請人係就本院已受理聲請之案件再為 聲請(繫屬日期:113年1月10日),核屬重複且為無從補正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