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號
聲 明 人 林○睿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丞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榮
法定代理人 李○君
聲 明 人 林○偉
林○廷
許○和
許○村
許○
孫許○美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許○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李○君、林○明、林○龍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睿、林○
丞、林○榮、林○偉、林○廷、許○和、許○村、許○、孫許○美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許○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巷0 0弄00號)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許○香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 權拋棄書、委任書、證明書、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李○君、 林○明、林○龍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李○ 遠、林東○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清單及屏東○○○○○○○○113年1月23日屏內戶字第1130500206號 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林○睿、林○丞為李○君之子女,聲明 人林○偉、林○廷為林○龍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許○香之孫子 女,另聲明人許○和、許○村、許○、孫許○美則為被繼承人第 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有其他 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李○遠、林○儒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林○睿、林○丞、林○偉、 林○廷作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聲明人許○和、許○ 村、許○、孫許○美作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 尚未取得繼承權;又聲明人林○榮則為被繼承人長女李○君之 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許○香之合法繼承人 。綜上所述,聲明人林○睿、林○丞、林○偉、林○廷、許○和 、許○村、許○、孫許○美等作為被繼承人許○香之後順位繼承 人,卻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林○榮非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