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當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 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可知應依法院之命提出遺產清冊 之人乃係繼承人,故倘被繼承人並無法定順序繼承人,或 其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權,已無得為繼承人之 人時,即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次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 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明來(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112年12月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 請命被繼承人之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 產清冊並辦理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90年度執字 第5714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陳明來於112 年12月8日死亡後,其現尚生存之第一、二、三順位法定繼 承人即配偶范淑貞、子女陳元彰、黃梓翔、陳一華,孫子女 戴妘芯、戴妘娟、戴妘珈,兄弟姊妹陳先賜、陳碧珠,經本 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86號卷宗,渠等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又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 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准予備查,祇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40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聲請人所指被繼承人之第一、二 、三順位繼承人,除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而無繼承權外,被繼承人尚存之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既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生繼承權喪失之效 果,而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無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退 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所欲聲請者為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然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亦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屏 東○○○○○○○○113年2月15日屏萬戶字第1130500300號函在卷可 參,被繼承人已查無法定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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