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5號
PTDV,113,司票,35,202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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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總誠高空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相 對 人 宋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85,828元,就其中新臺幣51,8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828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51,828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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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誠高空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