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03號
PTDV,113,司票,103,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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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廖振賢
相 對 人 林霈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 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 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聲請狀 請求系爭本票1紙「自提示日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 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無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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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