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9號
PTDV,113,司拍,9,202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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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彥吉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相 對 人 戴蕭貴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戴傳榮於民國107 年1月8日簽立借據及本票(票據號碼:TH634803)1紙,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並於107年1月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07 年4月7日,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 期屆至後,債務人戴傳榮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 務人戴傳榮於108年2月27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戴蕭貴娣及債務 人戴于人、戴秋蓮戴秋萍戴建明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 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戴傳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 戴傳榮之繼承人其中戴建明於112年9月16日死亡,核其繼承 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戴文宸戴文芯及戴文恩為 被繼承人戴建明之合法繼承人(即戴傳榮之再轉繼承人), 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25日因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戴蕭貴娣,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相對人及 債務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被繼承人戴傳榮戴建明之除 戶謄本、渠等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債務人戴傳榮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634803 )1紙及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及借據均未 記載到期日(借款期間),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07年4月7日 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及借據債權確屬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 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及 借據,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 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佳冬鄉 昌北 993 0 0 2,482.9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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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