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與方英珠、廖幼女、張育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張育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提出與相對人約定清償日為110年3月30日或已向相對人定
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借款之釋明文件。
四、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利率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
息。(按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五、承三、四,如無法提出三之釋明文件,是否更正聲明為「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