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林壬南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黃寶增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8日向訴外人達奇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奇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60萬 元、240萬元,合計800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97年5月17日 ,違約金均為逾期每日依3,000元計算,達奇富公司遂於同 日以800萬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則簽立領款收據2紙(下稱系 爭收據)交付達奇富公司,分別記載其收迄達奇富公司所交 付之借款560萬元、240萬元。被告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 州鎮八老爺段88、89、90、88-1及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以下分稱八老爺段土地及頂忠段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分別為達奇富公司設定擔保金額各為560萬元、240萬 元,權利存續期間均自96年5月17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之抵 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前開消費借貸債權。嗣 後,達奇富公司於98年3月18日將前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伊 ,惟被告迄未償還任何本金,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每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達奇富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亦否認達奇富公司將800萬元之借款交付予伊。伊之所以 於96年5月18日簽立系爭收據,係因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 積欠他人債務,而達奇富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歐朝誠與伊為姻 親關係,其建議伊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達奇富公司 ,以便伊將來遭強制執行時,可經由達奇富公司參與分配, 再將受分配之款項返還予伊,故伊與達奇富公司始於96年5 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伊簽立系爭收據,惟實際上雙
方並無消費借貸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達奇富公 司未曾將借款800萬元交付予伊,伊與達奇富公司間不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前開消費 借貸債權。況且,達奇富公司為空殼公司,未實際營業,亦 無資產,有並無800萬元可貸與伊。退步言之,縱認伊與達 奇富公司間成立8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部分,均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債權,其時效期 間僅5年,對於超過5年部分,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再者,原告主張違約金為逾期每日依3,000元計算,換算1年 即為109萬5,000元,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 減至相當數額。此外,原告起訴日期為112年5月12日,伊於 112年10月24日閱卷時始知悉民事起訴狀,則本件不無罹於1 5年消滅時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6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八老爺段土地及頂忠段 土地,分別為達奇富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歐朝誠)設定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額各為560萬、240萬元,權利存 續期間均為96年5月17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利息及遲延利 息均無,違約金逾期每逾1日依3,000元計算,債務清償日期 均為97年5月17日之系爭抵押權。又被告於96年5月18日簽立 系爭收據,分別記載「立據人所有八老爺段土地及基地上建 築物……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7日收件,以潮 登字第47200號設定抵押,向達奇富公司負責人:歐朝誠先 生借款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整。該項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 收到事實……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立據人所有頂忠段 土地及基地上建築物……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 7日收件,以96年東地字第27870號設定抵押,向達奇富公司 負責人:歐朝誠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該項抵押 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事實……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等文 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達奇富公司登記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115至245頁),堪認屬 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向達奇富公司借款560萬元、240 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償還8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向達奇富公司借款560萬元、240萬元,而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與達奇富公司就8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本於達奇富公司對被告所享前開消費借貸債權之債權受 讓人地位,請求原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返還借款,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達奇富 公司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其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達奇富公司就8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 達奇富公司將其對被告所享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同意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惟被告否認與達奇富公司就 80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否認達奇富公司交付800萬 元借款之事實。觀之系爭收據及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 見被告與達奇富公司於96年5月17日即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交地政事務所,而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為被告於96年5月17日向達奇富公 司借款之560萬元、240萬元,惟被告遲於96年5月18日始簽 立系爭收據,表示已收迄達奇富公司交付之借款,而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 與達奇富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因金錢之交付而成立, 實非無疑。
⒊按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 ,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 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司負責人違 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 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達奇富公司為股份有 限公司型態,其自95年3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設立登 記起至99年11月15日止,董事長為歐朝誠,現已解散並清算 完畢,於101年12月26日為廢止登記,其資本總額及實收資 本額均為100萬元,其於97年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達奇富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考。衡情公 司之資金原則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而被告並非與達奇富公 司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公司或行號,且原告主張達 奇富公司貸與被告之款項共計800萬元,為達奇富公司實收 資本額之800%,則達奇富公司於96年間是否有800萬元之資 金可貸與被告,亦非無疑。
⒋被告對於其與達奇富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既有爭執,則原告僅提出系爭收據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固聲請通知證人歐 朝誠到場作證,惟證人歐朝誠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業據原告 捨棄傳喚,而證人歐朝誠雖具狀陳稱:伊確曾代表達奇富公 司借款800萬元予被告,事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云云(見本院 卷第259至261頁),然其既為代理達奇富公司將債權讓與原 告之人,縱其明知達奇富公司對原告並無真實消費借貸債權 存在,實難期待其會將該債權之真實狀況對原告及本院如實 以告,則其具狀所為前開陳述,即難憑採。原告主張:達奇 富公司係以現金將800萬元交付予被告云云,然其未就達奇 富公司所交付現金之來源為任何之舉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與達奇富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 心證,是其主張被告向達奇富公司借款560萬元、240萬元而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償還800萬元,是否 於法有據?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設 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 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 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162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固兼具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所取得 權利不得大於前手,而被告與達奇富公司間,並無800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得 以其與達奇富公司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由,對抗讓與 人即達奇富公司,自亦得以同一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是 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給付80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8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曁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 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