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40號
PTDV,112,訴,74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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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
陳姵璇
被 告 曾文來即曾順和之繼承人

曾來生即曾順和之繼承人


曾秀英即曾順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曾來興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各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曾來興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154,0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894號執行名 義在案。又被繼承人曾順和於98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子女即曾來興與被告3人 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由其等按應繼分比例各1/4 繼承系爭遺產。惟其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迄今仍 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曾來興顯然為使原告對其之債權無法 獲得清償,而怠於請求分割遺產,為保全原告對曾來興之債 權能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 來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曾來興及被告3人之應繼分比 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准將曾來興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曾順和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其等如附表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曾來生、曾秀英則以: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無意 見。被告曾文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 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 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被代位人曾來興積欠原告154,0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3894號執行名義在案,系爭遺產為曾順和之遺產 ,曾順和於98年7月19日過世,繼承人為曾文來、曾來生、 曾來興、曾秀英,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本院112司 執字第23894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曾順和繼承系統表、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證,堪予認 定。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曾來興對原告所負如前 債務迄未清償,其既為曾順和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請求 分割,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堪認曾來興確已陷於無資力 ,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曾



來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曾來興 之債權,則原告主張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公允、有利,是依該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來 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曾來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原告代位 之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符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全部 曾文來、曾來生、曾秀英、被代位人曾來興應有部分各1/4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全部 同上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000/4690 同上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000/4690 同上 5 屏東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公同共有 全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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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