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陳國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陳國朝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274萬513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 告給付其253萬4,334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兩造祖父陳桂華所有,陳桂華死亡後,由原告之 父陳德富繼承其應有部分1100/2609,由被告之父陳久富繼 承其應有部分1509/2609,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由陳德 富將其應有部分1100/2609登記在陳久富名下,而由陳久富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德富與陳久富間就其中應有部 分1100/2609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久富並出具覺書為憑。 迨陳久富於民國80年12月3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 取得,陳德富於81年4月20日死亡後,則由原告及其兄陳國 雄、陳國柱繼承取得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權利。嗣後陳 國柱、陳國雄於107年10月20日分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 等因繼承所取得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權利,歸由原告 取得。又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偉光 ,並於同年4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價格為650萬 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剩601萬980元,按應有部分1100/260 9計算,其金額為253萬4,334元,依陳國柱、陳國雄出具之 同意書,應全部歸原告取得。惟被告竟以原告、陳國柱及陳 國雄(於111年4月5日死亡)之子陳長盛為受取權人,於112 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53萬元,而須由原告會同陳國 柱、陳長盛共同領取,且陳國雄死亡後,其繼承人並非僅有
陳長盛1人,該提存應不生清償效力。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及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 告253萬4,33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4,33 4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陳國柱、陳國雄於107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同意 書,被告在提存之前並不知情,且該同意書乃原告與陳國柱 、陳國雄間債權性之約定,對被告應不生效力,被告以原告 及陳國柱、陳長盛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金錢, 應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至多僅為 不足之4,334元。再者,依陳國柱之證詞,原告及其兄弟姊 妹(含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可受分配上開金錢, 則本件即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未證明業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桂華所有,陳桂華死亡後,由陳德 富繼承其應有部分2609分之1100,由陳久富繼承其應有部分 2609分之1509,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由陳久富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德富與陳久富間就其中應有部分2609 分之1100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經陳久富出具覺書為憑。迨 陳久富於80年12月3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 被告並於111年1月21日將之出售予吳偉光,並於同年4月2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出售價格為650萬元,扣除相關 費用後,剩601萬980元,按應有部分1100/2609計算,金額 為253萬4,334元。又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253萬元,受取權人為原告、陳國柱及陳長盛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單、覺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第33至35頁、第89頁、第137頁、第153至157頁 、第158-1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及 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第187頁、第2 01頁、第2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2609為陳德富借名登記 於陳久富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久富於80年12月31日 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陳德富間就上開借 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陳德富復於81年4月20日死亡,揆諸 上揭說明,陳德富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原告及陳國柱 、馮陳玉梅、(陳國雄之子女)陳長胤、陳長盛、陳怡君、 陳兆君、(張陳瓊英之子女)張智光、張勇光、張國光、張 寶華、張雪華、(鍾陳玉英之子女)鍾文璋、鍾文靜、鍾文 琴、鍾文郁、鍾文緣,均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陳德富所 遺請求被告給付253萬4,334元之權利,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35頁、第158-1頁)。換言 之,其等公同共有對被告之債權,則即使依原告之主張,陳 國柱、陳國雄已將其等公同共有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然原告 在未經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以其等為原告之情形下,請 求被告給付其253萬4,334元,其當事人之適格仍有欠缺。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陳德富之繼承人得請求被告給付253萬4,334 元之權利,已依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及陳國柱、陳國雄取 得云云。惟按遺產分割協議固非屬要式行為,然協議之成立 須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告成立,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經證人陳國柱到場證稱:陳德富所遺系爭土地之相關權 利應由伊及原告、陳國雄繼承,其餘姊妹按當時風俗習慣不 得繼承等語,由此可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間並未存有意思 表示合致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及陳國柱、陳國雄等男性繼 承人僅憑風俗習慣,即謂其他女性繼承人或其子女並無繼承 之權利,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53萬4,334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