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林品樂
訴訟代理人 林開榮
被 告 林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21行關於「又原告之父林芳雄」之記載,更正為「又被告之父林芳雄」。
原判決附表編號1列關於「林品樂」之記載,更正為「林慧琴」;編號2列關於「林慧琴」之記載,更正為「林品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