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2年度,49號
PTDV,112,親,49,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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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陳○秀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蕭佩佳檢察事務官

被 告 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被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認原告乙○○非被告丁○自張○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認原告丙○○非被告丁○自張○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認原告甲○○非被告丁○自張○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



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 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 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聲請 人法律推定之生父張○唐已死亡,依上開規定法律推定之生 父死亡時,得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合先敘 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原告三人非丁○自張○唐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追加丁○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有民事訴之追加狀在卷可稽,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乙○○、丙○○、甲○○之生母為丁○, 戶籍登記之生母卻為呂○香,原告三人因此提起請求確認與 呂○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案經鈞院112年度親字第8號 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確認與呂○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後,原告 三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登記生母為丁○,卻被戶政機關承 辦人員告知生母更改登記為丁○之同時須更改登記父為張○唐 ,蓋因推算丁○懷胎原告三人之期間有配偶張○唐;原告三人 均認定自己生父為陳○鄉,不願意須臾背棄陳○鄉在戶籍上更 改登記父為他人,因此向戶政機關暫時取消申請更改登記生 母為丁○,並提起本件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原 告三人非其母丁○自張○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原告三人 於臺灣鈞院112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向戶政機關申 請更改登記生母為丁○時,經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告知須同時 更改登記父為張○唐,進而得知非為婚生子女,迄今未逾2年 內為之的法定期限;又原告三人提起本件請求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原應以張○唐為被告,但張○唐已於民國100年11月17 日死亡,因此改以檢察官為被告,於法有據。㈢原告三人漏 於前案112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原告三人與被告呂○香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請求確認原告三人與丁○間親子關係存在 ,致前案判決主文僅載確認原告三人與前案被告呂○香間親 子關係均不存在;又本案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 三人請求確認非其母丁○自張○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有 先請求確認原告三人與丁○間親子關係存在,由鈞院一併判 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再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按就 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三人與被告丁○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惟原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其母為被告呂○ 香,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且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 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 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起訴主張其三人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七、經查,就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三人與丁○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原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為證,且據本院112年度親字第 8號民事判決理由「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並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原告3人與丁○進行 親子鑑定結果:『不能排除丁○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 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丁○是甲○○的親生母親,這個 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不能排除丁○與丙○○之親子 關係;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丁○是丙○○的 親生母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不能排除丁 ○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 此丁○是乙○○的親生母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 等語,有該院112年2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901號函所 附親子鑑定報告書足稽(見卷第79至86頁),被告不爭執上 開證物,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 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自 足認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呂○香之子女,其親生母親為丁○, 真實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呂○香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堪認被告三人與 戶籍資料登記之母呂○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三人之親 生母親為被告丁○。從而,原告三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再查,原告三人請求確認其等非被告丁○自張○唐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推 論「陳○蘭陳○仁與乙○○、丙○○、甲○○極有可能存在姑(叔 )侄(姪)血緣關係」等語,有112年11月21日法務部調查 局DNA鑑識實驗室調科肆字第112232059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參院卷第41至49頁)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 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 9.8%。縱陳○鄉已歿,惟透過被告三人與陳○鄉胞姐陳○蘭與 其胞弟陳○仁間具有姑(叔)侄(姪)血緣關係,自得推論 被告三人與陳○鄉間確具有血緣關係。原告三人之主張堪信 為真正,是以,原告三人應均非被告丁○自張○唐受胎所生。九、末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確認原告三人非被告丁○自張○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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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