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蕭百玲
被 上 訴 人 鄭○軒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鄭○男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林○庭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9,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尚須補徵第二審裁判費3,300元【計算
式:9,750元-6,450元=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