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09號
PTDV,112,消債更,109,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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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義政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義政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334,606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清償,利 率12.88%,每期清償27,088元,惟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 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毀諾,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86年4月10日自太乙汽 車企業社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見其未受僱於任何 公司及商號,堪認聲請人確有工作不穩定之情,有前引勞保 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工作不穩定應非聲請人所得控制, 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汽車行維修人員, 每月薪資18,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參,堪信屬實。聲 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僅餘2,000元(計算式:18,000-16,000=2,000)。至聲請人 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128,149元,有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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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