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陳○庭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
陳○龍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生
法定代理人 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庭、陳○龍對相對人陳○生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陳○生與訴外人吳○慧於民國81年5月20日結婚後,育 有聲請人陳○庭、陳○龍2名子女,相對人婚後雖與訴外人吳○ 慧及聲請人2人同住生活,但相對人並無工作,卻經常在外 花天酒地,返家便對訴外人吳○慧與聲請人2人施暴,訴外人 吳○慧因此於89年間攜同聲請人2人離家居住,因當時生活困 難,僅能在訴外人吳○慧之前同事幫助下,暫住在該同事之 工作室2樓倉庫。然相對人皆未工作賺取收入,亦未協助分 擔任何家庭生活與子女所需之開銷,甚至持續對訴外人吳○ 慧與聲請人等母子3人施暴,聲請人2人實際上應無義務負擔 相對人之扶養費,因此共同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等自幼便遭相對人家暴,成長過程中大多時間隨同母 親吳○慧生活、一起幫忙工作,然仍不足以支付家庭生活開 銷,且因母親無暇照顧聲請人2人,聲請人陳○龍就讀小學六 年級時,因國小老師林○玄瞭解聲請人家庭經濟與情形,為 免聲請人陳○龍學壞,林○玄老師經訴外人吳○慧同意後,將 聲請人陳○龍攜回家中同住照顧至其高中畢業,訴外人吳○慧 則補貼每月生活支出,由此可知相對人確有於聲請人等成長 過程中施以家庭暴力,且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導致 聲請人等成長過程中極大困境及陰影。是以,若仍命聲請人 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等恐顯失公平而有違 衡平法則。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監護人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為任何聲明。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業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 證。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近60歲,其因車禍導致腦 部受創而有認知功能退化及遊走之症狀,已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維持生活,經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於瑞峰長照社團 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瑞峰住宿長照機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112年3月31日屏府社工字第11212800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另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110年所得資料,其 110年給付總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財產總額則為0 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卷第79、80頁)。復經另案即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程序中,相對人曾當庭提呈其郵局存 摺,證明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有本院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298號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 ,可認相對人確已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顯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 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 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有酗酒陋習,聲請人等自幼便遭相對人家 暴,且相對人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過 往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照片6張、及相對人之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據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親吳○慧於 本院另案即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給付扶養費案件調查程 序到庭證稱「(問:與陳○生結婚後住在哪裡?)住在墾丁 ,00年00月間我遭婆家趕出門後便在恆春租屋,之後就一直 住在恆春。」「(問:你搬出後陳○庭、陳○龍生活費都誰在 支付?)都我在支付」「(陳○生會不會跟妳要錢?)會, 不給他錢我會被打」「(妳在89年遷出之前,陳○生有無對 妳或子女做出家庭暴力行為?)有,因為陳○生覺得我不會 生,他是獨子他就打我,我生了之後他因為外面有女人,所 以他又打我。」「(問:89年遷出之後,聲請人有對妳或相 對人做出家暴行為嗎?)他只要去酒店回來不開心就拿瓶子 砸」「(陳○生有打過陳○庭、陳○龍嗎?)有」「(為何會 把陳○龍交給國小老師照顧)因為會被家暴」「(問:陳○生 打小孩只有遊客去報案這一次嗎?)很多次但是他打小孩我 們都不敢報案」「(問:他打小孩是基於管教的原因嗎?) 不是他都先打我再打小孩,說是我帶壞小孩。」「(陳○生 打小孩是因為他喝酒嗎?)他每天都會喝酒,後來我們有裝 監視器,他只要有喝酒我們都會不敢回去,等到他睡大家才 敢回去」等語,有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給付扶養費案件 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復據證人即 吳○慧之同事邱○娟於本院另案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給 付扶養費案件調查程序到庭證稱「(問:吳○惠及陳○生一起 生活有無常常吵架?)常常,而且陳○生很喜歡喝酒,只要 喝酒就會打人」「(問:你知道他們有聲請過家暴嗎?)我 有跟他們講,但是吳○慧擔心聲請之後陳○生發脾氣會拿刀子 殺他們,所以不敢聲請。」「(問:陳○生會打孩子嗎?) 會,在餐廳就當著客人的面打陳○庭,我都有看到,我說孩 子這麼大了,不要在餐廳打,但是陳○生不聽還是打。」「 (問:怎麼打?)就打巴掌。」「(問:看過幾次?)一週 至少一次,有時候一週2至3次,有時候一週也沒有,就是常 常打。」「(問:你有看到吳○慧身上有無傷痕等等或是聽 聞吳○慧講過?)吳○慧手常常瘀青,因為我沒有看過吳○慧 有摔到,有時候吳○慧不講,因為陳○庭當時還小,所以孩子 會說爸爸有打媽媽,我再問吳○慧,吳○慧才承認,我有叫吳
○慧去驗傷,但是吳○慧拒絕,因為擔心孩子的安危,所以選 擇忍耐。」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 2號卷第87至96頁)。核證人2人證述內容與聲請人等主張之 事實大致相符,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揭 事證,堪認相對人確有酗酒惡習,並長期對吳○慧及聲請人 等為毆打污辱等之家庭暴力行為。且自89年起即聲請人分別 為4歲及5歲仍年幼時,相對人就未曾給付聲請人等之扶養費 ,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足認相對人於聲 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已 屬重大。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 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