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王玲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金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0號 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台幣1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執全 字第105號對其所有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供擔保原因業 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當事 人應具備當事人能力乃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 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 理,自亦適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本件繫屬前即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 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