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99號
PTDV,112,司聲,199,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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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劉春桃南國雅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 4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 存、假扣押執行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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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