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84號
聲 明 人 林○和 住○○市○○區○○○街00號
林○嫺
法定代理人 林○道
黃○琳
聲 明 人 黃○胤
法定代理人 黃○昌
段○直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黃○宗、黃○琳、黃○昌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嫺、林○
和、黃○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黃○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0鄰○○○巷0弄00 號一樓之1)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桂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資料、拋棄繼承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 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宗、黃○琳、黃○昌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 ,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黃○虹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 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屏東○○○○○○○○○112 年12月15日屏市戶字第1120500216號函在卷可參,而聲明人 林○嫺、林○和為黃○琳之子女,聲明人黃○胤為黃○昌之子女 ,三人均為被繼承人黃○桂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黃○虹依法取得當 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林○嫺、林○ 和、黃○胤等作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 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