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77069號
PTDV,112,司執,77069,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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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70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陸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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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於屏東監獄服刑無法償還借款 ,且債權人所執行之勞作金與保管金為其服刑期間生活所必 需費用,期與債權人協商還款計畫並暫緩執行,為此提出異 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又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法務部○○○○○○○之勞作 金與保管金債權,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4440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42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本院形 式審查其執行名義作成要件已具備,自應據以執行。故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對第三人法務部○○○○○○○核發執行命令 ,嗣第三人於113年1月6日回復就債務人之勞作金與保管金 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合計新臺幣(下同)8,497元並已酌留 最低生活費3,000元予債務人,前開扣押命令債務人於同年1 月8日收受並於同月17日聲明異議,而債權人於同月26日具 狀回復不同意暫緩執行。再查,本件債務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日常生活食、宿均免費,亦禁止外出花費,若 患有疾病,監獄內亦有相關醫藥就診服務,是以未予以執行 之3,000元已足供債務人日常生活之必需花費。是本院就上 開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之執行難謂與法有違,揆之前開規定 ,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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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