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4號
PTDV,111,訴,57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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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文鑌
高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美連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 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49-3、449-5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反 訴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 依與他人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給付 價金之同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經核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被 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而生,故原



告本訴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高榮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榮揚,並於11 0年12月13日以東港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7號存證信函 (下稱1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得於文到後15日內行使優 先購買權。被告雖曾於同年12月20日、12月27日、12月28日 致電原告,惟均未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嗣原告於催告期限 屆滿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竟向地政 事務所提出異議,主張優先購買權,致遭駁回。又縱認被告 有於催告期限內表示優先承購,惟高榮揚為系爭土地上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推定 有租賃關係,亦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且該優先購買權優先於被告之優先購買權,爰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167號存證信函後,即 依限於110年12月28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 又依167號信函內容,原告僅表示系爭土地以單價每坪新臺 幣(下同)3萬1,000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將相關付款方式 、期限、稅捐負擔、瑕疵擔保、佣金等買賣條件揭露予被告 知悉,難認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係於 本件112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院提示始知悉系爭契 約全部內容,而被告前已以111年9月23日反訴狀繕本送達, 向原告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並未喪失優先 購買權。另被告高文鑌就系爭4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 之2,其出售系爭449-3地號土地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再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間,自始不存在同屬一人 所有之情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縱認高榮揚 有優先於被告之承購權,惟其能承購之範圍,亦應限於系爭 建物所坐落基地之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難認已以167號存證信函合法通知反 訴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反訴原告仍願於尚未知悉系爭契 約內容前,於110年12月28日及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向反



訴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與高榮 揚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反訴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反訴 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高 文鑌應就系爭土地,依高文鑌與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 ,與反訴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反訴原告給付125萬6,116 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45 、系爭44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 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高文慶應就系爭449-5地號土地,依高 文慶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反訴原告簽立買賣契 約;並於反訴原告給付54萬3,745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384,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
㈡反訴被告則以:優先購買權乃形成權,反訴原告未於催告期 間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喪失優先購買權,且高榮揚就 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優先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無從優先 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參、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就系爭土地與高榮揚簽訂系爭 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榮揚,並於110年12月13日以16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得於文到後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被 告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6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 3至29、79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前並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主張已行使優先購 買權,致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移轉登記之申請。則原告就被 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就系爭449-5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部分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 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他共有人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 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 權而言。故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 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俾他 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以167號存證信函合法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等語,業據其提出16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經查:
⑴系爭449-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原告已逾共有人之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亦逾半 數,故原告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449- 5土地全部,堪以認定。原告就系爭449-5地號土地全部與 高榮揚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有應給付定金及價 金給付期程之約定、第4條有瑕疵擔保之約定、第6條及第 7條有稅費負擔之約定、第13條有違約金之約定,此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亦堪認定。 ⑵參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出賣人之通知義務,旨在使他 共有人知悉買賣條件,得以判斷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是所謂出 賣人應將「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該同樣條件之內涵 ,自應以該等條件於出賣人及他共有人間是否屬重要交易 條件為判斷。觀諸原告上開所提出167號存證信函內容為 :「台端與本人等共有土地坐落如下:一、系爭449-3地 號土地,本人等高文鑌權利範圍2/3,台端權利範圍1/3。 二、系爭449-5地號土地,本人等高文慶權利範圍384/100 0、高文鑌權利範圍45/100,台端權利範圍166/1000。今 上述土地本人等以單價每坪31,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土地 上之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台 端有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特此通知台端於函到後



15內以書面意思表示,逾期未意思表示,本人等將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上述土地全部 出售予第三人」,可知原告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16 7號存證信函,固僅告知買賣標的及價金,未告知系爭契 約內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期限、稅捐負擔、瑕疵擔保、等 買賣條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系爭土地買賣, 我只有看存證信函內容,縱使還沒看過系爭契約內容仍願 行使優先購買權,因總價很便宜,低於行情。契約所定價 金給付期限、違約金等相關約定,不會影響我的購買意願 ,因為實在太便宜了,我雖然不太懂違約金的意思,但以 我的資力,我可以一次拿出全部的買賣價金,至於稅金的 部分,我認為既然我要買,就是要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 288頁),復依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程黨於本院證稱:(問 :為何被告還沒看過系爭契約內容就願意行使優先購買權 ?)167號存證信函沒有提到其他契約條件,我們就是要 以同樣價格買。(問:難道不擔心契約內容有些不能接受 ,會影響購買意願嗎?)我們就是要買,因為不買起來, 我們的同段449-7地號土地就會變成袋地。我們有辦法一 次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可知就本件系爭 契約內容,買賣標的及價金為被告考量是否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重要交易條件,至契約內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期限、 稅捐負擔、瑕疵擔保等買賣條件,尚不足影響被告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意願,則本件原告以1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行使優先購買權,縱存證信函未告知買賣標的及價金以外 之買賣條件,亦堪認已為合法通知。從而,原告主張其已 以167號存證信函合法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洵屬有 據。
⒊次查,原告已以167號存證信函合法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15日 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業如前述,被告係於110年12月14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 被告應至遲於110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被告固辯稱:張程黨已於110年12月2 8日代理其向原告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且張程黨雖亦 證稱:110年12月20日伊第一次打電話,係高文鑌接聽電話 ,伊向高文鑌表示請原告一起買同段449-7地號土地,不然4 49-7地號土地會變成袋地,但高文鑌表示要等高榮揚回來才 能決定。110年12月27日伊打第二次電話,係訴外人即高文 鑌配偶陳錦菊所接聽,伊詢問原告與高榮揚聯絡情形,陳錦 菊表示還未聯絡上,即結束通話。110年12月28日伊打第三 次電話,仍是陳錦菊所接聽,陳錦菊仍表示尚未聯絡上高榮



揚,伊即向陳錦菊表示因期限將至,不能再拖延,故被告要 行使優先購買權陳錦菊沒有回應伊,即結束通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290頁)。惟查,原告係主張陳錦菊雖有向其表示 張程黨曾於110年12月28日來電,惟張程黨係表示希望我們 也要一併買下同段449-7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 ,且證人陳錦菊於本院係證稱:張程黨有曾經來電討論土地 出售事宜,土地的事情我不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事我也不 清楚,我根本聽不懂,我只有跟高文鑌說張程黨有打電話來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是就被告是否有於11 0年12月28日向原告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證人張程黨 與陳錦菊之證述,已有未合,本院審酌張程黨為被告之配偶 ,二人關係密切,張程黨所述難免有偏頗之虞,應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抗辯已依限於110年12月28日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 憑採。
⒋綜上,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未依限 行使權利,即生失權之效果。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 爭449-5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就系爭449-3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449-3地號土地為高文鑌、被告所共有,高文鑌應有部 分為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是高文鑌應有部分未 逾3分之2,亦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其自不得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449-3地號土地,被告自亦無 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449-3地號土地行 使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449-3地號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 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其第三十四 條之一第四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 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



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 院85難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已合法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自得請求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反訴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云云 。惟查,就系爭449-5地號土地部分,反訴被告合法通知反 訴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反訴原告未依限行使權利,即已 生失權效果;就系爭449-3地號土地部分,則因反訴被告高 文鑌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土地,反訴原告 自無從依同法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節,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既無從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其訂立 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價金之同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共有人 系爭44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系爭449-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高文慶 ----- 384/1000 高文鑌 2/3 45/100 吳美連 1/3 16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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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