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75號
PTDV,109,訴,575,202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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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國曉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國泰
陳國樑
陳國熏
陳國彬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被 告 陳佩玲
陳林淑品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鈴木芳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四、三五四之一、四三三、四三四、四三五、四四七、四五九、四六四、五三六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故於 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 之程序行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坐落屏東縣 枋寮鄉天時段354、433、434、435、447、459、464、536地 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8筆土地),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619 、641至644頁),請求就同段35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4 -1地號土地)與系爭8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審酌系爭354 -1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與系爭8筆土地(與系爭354-1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且土地亦相鄰, 多數共有人復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三第402頁 ),則反訴原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提起反訴 ,與本訴訴訟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至 本訴原告抗辯系爭354-1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難 以終止,且反訴原告有意將土地出售予佃農,無分割實益,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固存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然將來仍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可能,且該租約 之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分割,是本訴原告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陳國樑陳國熏陳佩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8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 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 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並同意系 爭8筆土地與反訴之系爭35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情,聲明 :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下稱方案一) 所示。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系爭354地號土地應解除農舍套 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如認可逕行分割,系爭354-1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與系爭8筆 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且土地相鄰,自得合併分割。又系爭 土地前共有人為訴外人陳文山陳文華,系爭土地嗣由陳文 山家族即本訴原告、被告即反訴被告陳國泰、陳國樑、陳國



熏、陳麗娟陳國彬(下合稱本訴原告家族),及陳文華家 族即反訴原告、被告陳林淑品陳俊銘陳佩玲鈴木芳玲 (下合稱反訴原告家族)所共有。方案一分割方法使大部分 建地分由本訴原告家族取得,且附圖一所示編號354-1由反 訴原告取得之土地,為本訴原告家族所分得土地包圍,對反 訴原告家族並非公允,故希望依附圖二及附表三(下稱方案 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較能符合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所 分配土地亦較為方正,便利土地整體之利用,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方案二所 示。
三、被告、被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林淑品陳俊銘陳稱:系爭354地號土地於解除農舍套 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方案二與使用現況較為相符,同意 依方案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方案一會破壞原有兩 造使用土地之默契,且也會影響我們現在耕作範圍之使用狀 況等語。
㈡被告鈴木芳玲陳稱:系爭354地號土地於解除農舍套繪管制前 不得辦理分割。如認可分割,同意依方案二所示方法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陳佩玲陳稱:不同意本訴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因該方案會破壞陳文山陳文華原使用約定及使用現況等 語。
㈣被告即反訴被告陳國泰陳稱:陳文山陳文華並未曾就系爭 土地如何使用達成協議。希望依方案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
㈤被告即反訴被告陳麗娟陳國彬陳稱:同意依方案一所示方 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㈥被告即反訴被告陳國樑陳國熏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54地號土地得否裁判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 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在落實 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 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 ,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 ,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 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 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 發展之立法目的。從而,考量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如法院採行分割方案與上開規範目的無違,應認 該農地仍得為裁判分割,不受該規定限制。
 ⒉經查,系爭35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陳林淑品所有領 有(65)屏枋鄉建字第3號及(99)屏府建管使(枋)字第975號使 用執照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坐落於其上,系爭354地號 土地業經套繪管制等情,有屏東縣○○鄉○○000○0○0○○鄉○設○○ 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3日屏府城管字第1 1114033200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二第191、235至239頁;本院卷三 第219至225頁),可知系爭354地號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 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且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 套繪管制。惟本院就如本件採行本訴原告所提方案一或反訴 被告所提附圖二及附表三(下稱方案二)分割方法為裁判分 割,系爭354地號土地得否解除套繪管制乙節函詢屏東縣政 府,該府以112年9月18日屏府城管字第11256537100號函復 略以:「二、按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略以:『三 、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 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 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四、依所附方案一及方案二尚符農舍 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得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得依法解除農舍坐落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套 繪管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6頁),可知本件方 案一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得 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可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 符合法令,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又參以方 案一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系爭354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 農舍所坐落基地均係分由陳林淑品取得,已避免農舍與農業 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而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之情 形,故堪認方案一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並未違農發條例第 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上開 說明,應認系爭354地號土地仍得為裁判分割,不受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不得分割之限制。反訴原告、陳林淑品、陳



俊銘、鈴木芳玲抗辯系爭354地號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 均不得分割,尚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部分共有人相同且土地相鄰,多數共有人復同意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 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 揭規定,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⑴系爭434地號土地上有兩棟水泥磚造建物,南側建物本訴原告 稱係伊老家,目前很少居住,北側建物目前則無人居住,作 為倉庫使用;系爭435地號土地東南側有一鐵皮棚架;系爭3 54地號土地西北側有一碎石及柏油路面通道,上開水泥磚造 建物可藉此通道通往系爭354地號土地西側所臨之福東路, 土地西南側則有陳林淑品所有系爭農舍坐落於其上,系爭35 4地號土地亦可經由系爭459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地號土地通 往建興路;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三第341頁附圖斜線區域, 由反訴原告家族種植荔枝樹,空白區域則由本訴原告家族種 植芒果樹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1日枋測法字第19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3、第16 5頁;本院卷三第371至393頁),另同段535地號土地為本訴 原告家族所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



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訴原告所提方案一及反訴原告所 提方案二,固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可對外交通,且系爭 農舍均坐落於陳林淑品分得土地上,均可使農地供農業經營 利用。惟本院審酌方案二之分割方法,雖與兩造耕作現況較 為相符,然如依方案一為分割,分割後土地形狀整體較方案 二為方整,更能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且可利用系爭354地號 土地西側之既有通道對外通行,無須再另闢東西向對外連接 通路,亦得避免本訴原告家族所共有之同段535地號鄰地成 為畸零地,而可與其等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536⑵、354⑶部分 土地合併利用,提升經濟效能,再反訴原告所有鐵皮棚架能 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取得系爭435地號土地上,有利於地上物 之保全,該土地並得與反訴原告祖厝所坐落之系爭434地號 土地合併利用,且有助於地上物之整體規劃及利用,堪認方 案一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至陳林淑品陳俊銘陳佩玲雖辯稱系爭土地於兩造前手即 有為如何使用之協議云云,惟為本訴原告及陳國泰所否認, 且縱認兩造前手曾為協議,然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並非必需完全依該協議為分割,或受協議之限 制,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 值相當,利於利用,是本院認定分割方案時,仍不受該協議 之拘束,仍應依前述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且公平之方案而 為分割,陳林淑品陳俊銘陳佩玲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又反訴原告雖抗辯方案一分割方法使大部分建地分由本訴 原告家族取得,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4-1由反訴原告取得 之土地,為本訴原告家族所分得土地包圍,並非公允云云。 惟查,系爭354、433、434、43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系爭447、46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459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53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則為 水溝用地,此有屏東縣○○鄉○○000○0○0○○鄉○設○○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則反訴原告抗辯方 案一使大部分建地由本訴原告家族取得,容有誤會。又如採 方案一反訴原告所取得之附圖一所示編號354-1部分土地, 固為本訴原告家族所分得土地包圍,惟該編號354-1土地面 積仍高達4115平方公尺,並非零碎而難以利用,且可藉由編 號354⑺、536⑴通路對外聯絡,並無交通不便之情,應無不利 於反訴原告之土地利用,此反訴原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相鄰,並無依法 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本



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依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分割,為較妥適 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單位:㎡)共有人 系爭354地號土地 系爭354-1地號土地 系爭433地號土地 系爭43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陳國曉 1/12 3495.22 1/14 587.86 1/14 6.14 1/14 19.85 陳俊廷 1/10 4194.27 1/2 4115 1/2 43 1/2 138.92 陳林淑品 2/10 8388.00 ---- ---- ---- ---- ---- ---- 陳佩玲 163/0000 0000.00 ---- ---- ---- ---- ---- ---- 鈴木芳玲 163/0000 0000.00 ---- ---- ---- ---- ---- ---- 陳國泰 1/12 3495.22 1/14 587.86 1/14 6.14 1/7 39.68 陳國樑 1/12 3495.22 1/14 587.86 1/14 6.14 1/14 19.85 陳國熏 1/12 3495.22 1/14 587.86 1/7 12.30 1/14 19.85 陳麗娟 1/12 3495.22 1/14 587.86 1/14 6.14 1/14 19.85 陳國彬 1/12 3495.22 1/7 1175.70 1/14 6.14 1/14 19.85 陳俊銘 274/0000 0000.00 ---- ---- ---- ---- ---- ---- 合計 41942.00 0000 00 000.85
共有人 系爭435地號土地 系爭447地號土地 系爭459地號土地 系爭464地號土地 系爭5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陳國曉 1/7 134.92 1/14 35.09 1/7 6.63 1/14 4.14 3/28 89.45 陳俊廷 1/2 472.26 1/2 245.00 ---- ---- 0/2 28.00 ---- ---- 陳林淑品 ---- ---- ---- ---- 1/2 23.00 ---- ---- 0/2 417.45 陳佩玲 ---- ---- ---- ---- ---- ---- ---- ---- ---- ---- 鈴木芳玲 ---- ---- ---- ---- ---- ---- ---- ---- ---- ---- 陳國泰 1/14 67.47 1/14 35.08 1/14 3.31 1/14 4.14 3/28 89.45 陳國樑 1/14 67.47 1/14 35.08 1/14 3.31 1/14 4.14 1/14 59.63 陳國熏 1/14 67.47 3/28 52.63 1/14 3.31 1/14 4.14 1/14 59.63 陳麗娟 1/14 67.47 3/28 52.63 1/14 3.31 1/14 4.14 1/14 59.63 陳國彬 1/14 67.47 1/14 35.08 1/14 3.31 1/7 8.26 1/14 59.63 陳俊銘 ---- ---- ---- ---- ---- ---- ---- ---- ---- ---- 合計 944.53 491.18 46.37 57.90 834.87
附表二:分割方案一(附圖一)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354⑴ 6579.84 陳國曉 1/6 陳國泰 1/6 陳國樑 1/6 陳國熏 1/6 陳麗娟 1/6 陳國彬 1/6 435 944.53 陳國曉 1/6 陳國泰 1/6 陳國樑 1/6 陳國熏 1/6 陳麗娟 1/6 陳國彬 1/6 434 277.85 陳國曉 1/6 陳國泰 1/6 陳國樑 1/6 陳國熏 1/6 陳麗娟 1/6 陳國彬 1/6 536 394.94 陳國曉 1/6 陳國泰 1/6 陳國樑 1/6 陳國熏 1/6 陳麗娟 1/6 陳國彬 1/6 354⑶ 5528 陳國曉 1/6 陳國泰 1/6 陳國樑 1/6 陳國熏 1/6 陳麗娟 1/6 陳國彬 1/6 536⑵ 349.58 陳國曉 1/6 陳國泰 1/6 陳國樑 1/6 陳國熏 1/6 陳麗娟 1/6 陳國彬 1/6 354⑵ 7239.82 陳國曉 1/6 陳國泰 1/6 陳國樑 1/6 陳國熏 1/6 陳麗娟 1/6 陳國彬 1/6 354-1⑴ 4115 陳國曉 1/6 陳國泰 1/6 陳國樑 1/6 陳國熏 1/6 陳麗娟 1/6 陳國彬 1/6 000 00000.75 陳俊廷 3125/10000 陳林淑品 3021/10000 陳佩玲 1438/10000 陳俊銘 2416/10000 433 86 陳俊廷 3125/10000 陳林淑品 3021/10000 陳佩玲 1438/10000 陳俊銘 2416/10000 354⑸ 3354.69 陳俊廷 3125/10000 陳林淑品 3021/10000 陳佩玲 1438/10000 陳俊銘 2416/10000 464 57.90 陳俊廷 3125/10000 陳林淑品 3021/10000 陳佩玲 1438/10000 陳俊銘 2416/10000 000-0 0000 陳俊廷 全部 354⑹ 1683.62 鈴木芳玲 全部 447 491.18 鈴木芳玲 全部 354⑷ 3880.42 陳林淑品 全部 536⑴ 90.35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354⑺ 1915.51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459 46.37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附表三:分割方案二(附圖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000 00000.93 陳國曉 1655/10000 陳國泰 1636/10000 陳國樑 1618/10000 陳國熏 1626/10000 陳麗娟 1624/10000 陳國彬 1841/10000 433 86 陳國曉 1655/10000 陳國泰 1636/10000 陳國樑 1618/10000 陳國熏 1626/10000 陳麗娟 1624/10000 陳國彬 1841/10000 434 277.85 陳國曉 1655/10000 陳國泰 1636/10000 陳國樑 1618/10000 陳國熏 1626/10000 陳麗娟 1624/10000 陳國彬 1841/10000 000-0 0000 陳國曉 1655/10000 陳國泰 1636/10000 陳國樑 1618/10000 陳國熏 1626/10000 陳麗娟 1624/10000 陳國彬 1841/10000 464 57.90 陳俊廷 全部 435 672.33 全部 354-1⑴ 4115 全部 447 491.18 全部 354⑷ 10630.38 陳俊廷 3755/10000 陳佩玲 2504/10000 陳俊銘 3741/10000 354⑴ 1370.80 陳俊廷 3755/10000 陳佩玲 2504/10000 陳俊銘 3741/10000 536 713.98 陳林淑品 全部 354⑶ 5059.61 鈴木芳玲 全部 459 15.62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459⑴ 30.75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354⑵ 1411.92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435⑵ 21.32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435⑴ 250.88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354⑸ 416.87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536⑴ 120.89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354⑹ 2996.14 陳林淑品 全部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國曉 437930/0000000 陳俊廷 923798/0000000 陳林淑品 882917/0000000 陳佩玲 227888/0000000 鈴木芳玲 227888/0000000 陳國泰 432835/0000000 陳國樑 427870/0000000 陳國熏 430241/0000000 陳麗娟 429625/0000000 陳國彬 487066/0000000 陳俊銘 383077/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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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