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05號
PTDM,113,附民,105,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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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盧怡如

上列原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34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 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盧怡如起訴請求附表所示之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惟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住所或居所尚有未明 ,就附表編號8至13部分,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均待查, 而遍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案件卷宗,並無該等被告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 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其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起訴狀記載 被告姓名 真實姓名 住居所 1 周原慶 周原慶 (詳卷) 2 甲○○ (老闆) 林韋都 (詳卷) 3 綽號「阿俊」 鄭昱韋 (詳卷) 4 綽號「阿倩」 (三姊) 蔡依倩 (詳卷) 5 陳義勝 陳義勝 待查 6 周仁傑 周仁傑 待查 7 綽號「阿瑞曹哲睿 待查 8 綽號「黑仔」 待查 待查 9 綽號「楊芊芊待查 待查 10 綽號「阿正」 待查 待查 11 綽號「阿豪待查 待查 12 綽號「阿成」 待查 待查 13 綽號「阿龍待查 待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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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