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2號
PTDM,113,金簡,62,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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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107、158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芮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芮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郭芮吟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網路資料申請表暨查詢 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6 984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凱銀集 作字第1120007575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 12月13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422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532 2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2 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159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7291號 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5年至107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應執行刑經接續 執行,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業據檢察官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 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 不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 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 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提供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告訴人損 失之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00號
  被   告 郭芮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芮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依自稱「楊峻博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名義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帳金額上限後,再於同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某小北百貨外,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楊峻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 ,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林智美、何愛惠、謝孟涵、邱 麗君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蘇明富(所涉詐欺罪嫌,為 警另行偵辦)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郭芮吟上開新光銀行 帳戶內,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 取財物得逞。嗣林智美、何愛惠、謝孟涵邱麗君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智美、何愛惠、謝孟涵邱麗君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郭芮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郭芮吟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郭芮吟固坦承有配合「楊峻博」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其申辦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朋友介紹貸款公司,我就加對方LINE,對方說要提供帳戶才願意借我錢,就是用帳戶換貸款,說到時我還錢給他時會再還我云云;惟查:辦理貸款,借方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方俾以貸方於同意放貸時,逕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即可,由借方決定是否要動用或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殊無另行提供網路銀行資料予貸方之必要。而被告係成年人,並自承有向銀行借貸經驗,應有一定社會經驗,自無推諉不知之理,竟為申辦貸款,即任意交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網路銀行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至積極配合對方,將對方所提供之其他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俾利詐騙集團成員將大額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渠等不法所得,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⒈告訴人林智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智美於警詢時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告訴人林智美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⒈告訴人何愛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何愛惠於警詢時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告訴人何愛惠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謝孟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謝孟涵於警詢時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被害人謝孟涵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邱麗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邱麗君於警詢時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被害人邱麗君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6 ⒈被告郭芮吟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被告郭芮吟申辦新光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資料 ⒊另案被告蘇明富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芮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 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 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入蘇明富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被告帳戶時間 轉匯至被告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對林智美佯以投資理財為由,致林智美因而陷於錯誤 林智美 112年6月1日12時58分許 17萬1,363元 112年6月1日14時59分許 17萬2,015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對何愛惠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何愛惠因而陷於錯誤 何愛惠 112年5月31日11時40分許 25萬元 112年5月31日12時19分許 35萬0,015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對謝孟涵佯以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致謝孟涵因而陷於錯誤 謝孟涵 112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對邱麗君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邱麗君因而陷於錯誤 邱麗君 112年6月1日10時40分許 34萬0,242元 112年6月1日10時54分許 53萬9,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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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