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誌祐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誌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誌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 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