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宜昱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5、803、9
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宜昱柔所提上訴狀之內容,僅敘述其本案係為向丈夫證明 要遠離毒品,想讓孩子有正常的家庭,才前往警局自白、自 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1頁),全然未提及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應認被告已明示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5、67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宜昱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之 行為:⒈於111年11月19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0日10時25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⒉又於112年1月28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月29日12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⒊ 再於112年4月16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廁 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 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1 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 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 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 提上訴狀之內容就此未加爭執),復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審酌被告前案事實與本案屬於相同罪質,本案行為之犯罪 情節,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本 案犯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顯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造成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就前述二、㈠、⒊所示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警製偵查報告及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內警偵字第11231100700 號卷第3、31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嗣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前述二、㈠、⒊所示犯行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係為向丈夫證明要遠離毒品,想讓孩 子有正常的家庭,才前往警局自白、自首,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㈡查被告就前述二、㈠、⒈所示犯行,係因其於111年11月20日於 屏東縣長治鄉香揚路與合興路口與他人吵架,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而就前述二、㈠、⒉所示犯行,則係員警於112年1月29日持 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且被告 於前開2次犯行,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等情,有 警製偵查被告及被告詢問筆錄可考(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0號卷第5、11頁,內警偵字第11230274800號卷第3、8 頁)。則顯然被告此2部分犯行,並無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之情事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有理。 ㈢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3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而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復因被告受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以 被告就前述二、㈠、⒊所示犯行,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嗣 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 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科素行(前 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並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㈣綜上,原審所為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亦難認可據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輕判,自無足取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