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0號
PTDM,113,簡,6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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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鈔票壹佰貳拾貳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見甲○○在臉書社團「二手黃金買賣,高價收購黃金 白
金K金,純銀工作室。」所發布兜售黃金項鍊之貼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購買
黃金項鍊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文彥」、「劉志鋒」、「劉志峰」聯絡甲○○,向甲○○佯稱
:願以1錢新臺幣(下同)6,650元,合計20萬6,482元(起
訴書誤載為22萬6,482元)之對價購買黃金項鍊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2人因而相約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甲○○之住
所進行交易,乙○○並將面額為1,000元之玩具鈔票共計122張
(非偽造貨幣)裝入紅包袋彌封後,委由不知情之陳庭曜攜
帶該紅包袋前去交易。嗣陳庭曜前往上址與甲○○見面,並將
裝有前揭玩具鈔票之紅包袋交予甲○○,甲○○將黃金項鍊交付
陳庭曜之際,即發覺該紅包袋重量有異,並要求前去便利
超商驗鈔後再行完成交易。嗣其等前往便利超商之過程中,
甲○○因懷疑陳庭曜欲逃離,遂上前欄停陳庭曜車輛,並要求
陳庭曜打開前揭紅包袋,而當場發覺紅包袋內均為玩具鈔票
,遂中斷交易並報警處理,乙○○終未取得黃金項鍊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1至95頁,偵緝卷第67至71、91至94頁
,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指訴、證人陳庭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在場
人少年楊○○張賢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32
、33至43、45至57頁,偵一卷第17至19、67至69、99至101
頁,偵緝卷第9至12、41至46頁),並有111年6月12日潮州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
及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擷取圖片共3張、臉書社團頁面及貼文
擷取圖片2張、玩具鈔票照片3張、黃金項鍊照片1張、告訴
人與陳庭曜間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
nger對話擷取圖片15張、被告與陳庭曜間Messenger對話擷
取圖片1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9、73至103頁,偵一
卷第3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庭曜攜帶裝有玩具鈔票之紅包袋前去與
告訴人交易,為間接正犯。另起訴書固記載陳庭曜前去交易
時,有搭載少年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到場,然
卷內尚乏被告有直接委由該少年前去交易,或該少年有親身
參與交易相關過程之證據,起訴書亦未為此等主張(見本院
卷第45頁),是為臻構成要件之明確,爰於事實欄刪除有關
該少年之記載,附此敘明。
 ⒉被告先以臉書暱稱「文彥」、「劉志鋒」、「劉志峰」聯絡
告訴人,又將玩具鈔票裝入紅包袋內彌封,並委由不知情之
陳庭曜攜帶該紅包袋前去交易,以取信告訴人等自然行為,
均係其施用詐術之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時已屬著手,嗣被告委由陳庭曜前去交易,於交易尚未
完成時即遭告訴人發覺,被告因而未取得黃金項鍊,核屬未
遂犯。審酌被告所為確未導致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
爰依前揭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明
知自身並無購買黃金項鍊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其有購買
意願,其後甚至以裝有玩具鈔票之紅包袋嘗試取信告訴人,
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此前於110年即因槍砲、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實非良好;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手段、所詐取財
物之價值較高等情,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偵緝卷第67頁、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及考量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
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玩具鈔票122張(見警卷第19頁),係為取信告訴人所 用,屬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自承該等玩具鈔票為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292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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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