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8號
PTDM,113,簡,25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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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43、18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
第1175號、113年度易字第2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2):
㈠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面」均更正為「1面 」。
㈡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NP-8997」均更正為「 NP-899」。
㈢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補充「並於不 詳時、地,懸掛變造車牌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㈣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復為躲避檢警查 緝,於112年9月19日5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同時基於前開犯意及竊盜之犯意,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本案 車輛前往『夾了再說』娃娃機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以行使變造車牌後,見謝合興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1台無人 看管,遂」更正為「復於112年9月19日5時45分許,駕駛懸 掛變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夾 了再說』娃娃機店,見謝和興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1台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㈤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旋即離去,亦足 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 旋即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本案車輛離去」。
㈥如附件1、2起訴書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李金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一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變造文 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 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 ,亦即於原來真正之文書上加以虛偽之記載或刪改等情形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如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 車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
  3.被告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車牌部 分,其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變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使用 ,其行使行為具有時間上之密接不可分關係,屬於行為繼 續,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如 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 犯意,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變造車牌時未預備行竊, 我是怕之後再次超速被照到,才會變造車牌等語(本院一 卷第67頁),足認被告變造車牌之犯行應與竊盜犯行無涉 。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112年9月17日在家裡拿白色貼 紙把「V」貼起來,因為我跟朋友當時要去玩測速照相等 語(偵卷第62頁),堪認被告於112年9月19日5時45分行 竊前之不詳時、地,已將變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 使之。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見告訴人謝和興放置在該處 娃娃機台1台無人看管始行竊,可見被告係在行使變造車 牌後始另外再形成竊盜之犯意,而非同時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及竊盜之犯意,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5.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有間,顯可區隔,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復變造車牌後加以懸



掛使用,妨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又衡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葉泓智、謝和興達成和解(下稱告訴人2 人),未適當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所為均有不該,且被 告前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一卷第87至131頁),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其行 使變造車牌、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一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萬1,850元 、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8,000元,均屬本案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本案所變造之車牌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該車牌係 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機車所有人陳怡君使用,平時由黃子 倫持有,該車牌亦經被告自行回復原狀後歸還予黃子倫,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67頁);又變造車牌所使用之 白色貼紙、萬用鑰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該等物品均 未扣案,且存在本身並不生法益侵害之潛在風險,欠缺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車牌部分 李金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9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8號卷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
  被   告 李金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為愛爪狂淘寶樂 園(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內,見葉泓智放置在該處之



娃娃機台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開啟該前開娃娃機台零 錢箱鎖,並竊取箱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85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葉泓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泓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檔案暨擷取畫面13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行所使用之萬用鑰匙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 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竊得3, 500元,然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零錢為新臺幣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07號
  被   告 李金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 ,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以白色貼紙將向友人 黃子倫借用之普重型機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車輛)車牌「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牌) 2面變造為車牌「00-0000」號2面(下稱變造車牌),復為 躲避檢警查緝,於112年9月19日5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同時基於前開犯意及竊盜之犯意,駕駛懸掛變造 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夾了再說」娃娃機店(址設屏東縣○○ 市○○路00號)以行使變造車牌後,見謝合興放置在該處娃娃 機台1台無人看管,遂持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開啟該該機台 零錢箱鎖,並竊取該箱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0元得手,旋即離去,亦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合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合興於警詢指訴、證人黃子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6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文書具有證明、穩固、保證等三大功能,故將 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置於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使其可得 發生上開功能者,即刑法第216條規定之「行使」。若行為



人僅提出虛偽或不實之文書,而尚未主張該文書之內容,或 尚未將該文書置於可得發生功能之狀況,則尚非本罪所稱之 行使行為(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元照,頁421)。是 汽車牌照係表彰監理機關審核後,許可該車得在我國法定道 路或車道上通行、停放之車輛,「行使」偽變造車牌之行為 認定時點,應自行為人駕駛懸掛偽變造車牌「上路」,產生 所駕車輛經監理機關允許以此車牌號碼使用道路,具有我國 道路合法用路權之外觀始足之。若就非在我國道路使用、停 放之車輛懸掛偽變造車牌,尚難認該偽變造車牌已置於法律 交往與經濟交易狀態,而產生使他人誤信該車獲有行車許可 之情形。查,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點之認定,應 以被告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時」為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 盜罪嫌處斷。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主張被告係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 剪1支破壞夾娃娃機鎖頭之方式,竊取箱內硬幣,應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等語。 惟該竊盜方式為被告所否認,復觀諸監視器檔案並未錄及被 告開啟夾娃娃機台之方式,且告訴人亦無在場親自見聞,而 本案亦未扣得破壞剪,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 告係持具殺傷力、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遂行竊盜犯 行,而應以告訴人主張之罪嫌起訴,併予敘明。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行所使用之萬用鑰匙1支,雖係被告遂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 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竊得8, 000元,然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零錢為新臺幣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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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