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伯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伯澤與盧豐彥(另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9日3時58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對面廣場,徒手竊取黃語婕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將上開機 車牽離。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黃語婕)。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伯澤坦承在卷(見113年度簡字第2 47號卷【下稱247號卷】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語 婕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盧豐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9頁、第99至100頁、 偵卷第69至70頁、易字卷第100頁),並有112年1月21日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第63至69頁、第87至97頁、第101頁、第103至11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盧豐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
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 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 爭執(見247號卷第20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雖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 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衡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之上開機車價額、上開機車已發 還予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247號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 機車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