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珉維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000元」後
補充「(該款項之實際所有人為石志豪)」,第4行「AUT-6
787」更正為「AUJ-6787」,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25頁)」、「告訴人郭婷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偵卷31至37頁)」、「
被告張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外
,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因一時貪念,將他人所有款項新臺幣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郭婷萱達
成和解或調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受到彌補,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侵占金額非高,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因其
目前在監執行,無告訴人之聯繫方式,願意聯繫家屬協助賠
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
、發函等方式聯繫告訴人協助洽談賠償事宜,未經告訴人提
供該款項之實際所有人石志豪之聯絡地址、電話及帳戶資料
,亦未主動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被告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刑事庭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
53至55頁),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
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
院卷第13至19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90號
被 告 張珉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乙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珉維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9時1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國
軍醫院附近之某不詳地址養豬場,受同事郭婷萱委託,持郭 婷萱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出代為購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離去後,並拒不與郭婷萱聯繫並封鎖,將前述款項 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婷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珉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記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占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郭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記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占1,000元之事實。 3 證人李若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又未 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