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20號
PTDM,113,原交簡,20,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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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良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良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良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 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2號
  被   告 賴良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良中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果園 內飲用枸杞藥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盧 山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復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 ,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良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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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