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18號
PTDM,113,原交簡,1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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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萬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萬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曾萬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萬青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時至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 串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將該車停 放在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與隆山路口北上外側車道。嗣因警 於同日6時17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發現曾萬 青在車內熟睡,經警於同日7時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萬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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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