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82號
被 告 陳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0段000 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萬丹鄉香社村中興路1段前,自 撞路旁編號萬香46號之電線桿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為警於同日01時51分許檢測陳文星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 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星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均坦承上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