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聿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聿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聿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對其抽血檢驗」之記 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4時3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 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08號
被 告 王聿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聿驎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飲 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日)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6 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 減退,不慎自後方擦撞由李文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衝入民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委託衛福部恆春旅遊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 精濃度達26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65),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聿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衛 福部恆春旅遊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員警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