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偵稜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51、11473、15343、16857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17937、18294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偵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偵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37、182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 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彥辰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另考量其未與本案 另5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事,暨參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 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件一至二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本案 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
項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且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 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他人使用,對本案帳戶內款項被告 無從管理、處分,就前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57號
被 告 楊偵稜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偵稜透過網路結織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銘」、「蔡秀 蘭」之人後,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 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為獲取欲貸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蔡秀蘭」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辦理設定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20時許,將銀行帳戶之上述資料 以LINE傳送予「蔡秀蘭」;嗣「蔡秀蘭」及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董弘顗 、莊宗民、陳立格、李彥辰等人,致董弘顗等紛紛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匯款所列匯款金額至銀 行帳戶內。迨董弘顗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二、案經董弘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莊宗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立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李彥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⒈被告楊偵稜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智銘」、「蔡秀蘭」之對話紀錄擷圖 坦認為辦理貸款,依綽號「陳智銘」、「蔡秀蘭」之指示申辦銀行帳戶之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於首述時間,將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蔡秀蘭」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在臉書找貸款,他們說要幫我包裝比較漂亮,讓我帳戶有金額進進出出,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過,當時不知道「包裝」是什麼意思就同意了,對方叫我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辦完當天用LINE傳上述資料給「蔡秀蘭」,匯到帳戶的錢說是要給廠商的貨款,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想說可以核貸就好,沒想到會這樣等語。 ㈡ ⒈告訴人董弘顗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莊宗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陳立格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李彥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⒈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⒉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⒊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楊偵稜雖以前詞置辯,然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 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 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致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亦然。被告明知斯時以其資力已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 ,亦知悉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智銘」、「蔡秀蘭」將 以不詳方式「包裝」美化其銀行帳戶以進行貸款,顯見被告 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詐騙或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 能性,仍決意交付,嗣銀行帳戶果遭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 告訴人董弘顗等作為匯款之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再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 會一般常情。被告自承對於「陳智銘」、「蔡秀蘭」之真實 資料毫無所悉,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下,即 輕信對方所言,並隨意將銀行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承此,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固包含基於貸款之目的, 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並非不能 併存之事,是被告縱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貸得款項之 機會,但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被告上開所述內 容及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實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又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更無信賴 對方不將銀行帳戶從事不法使用之基礎,惟仍心存僥倖,將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是核被告楊偵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所為僅係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等之人,不具犯 罪支配及決策地位,復未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⒈ 董弘顗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董弘顗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董弘顗不知有詐,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44分 1,0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51號 ⒉ 莊宗民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莊宗民後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莊宗民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9時4分 1,0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73號 ⒊ 陳立格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陳立格後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陳立格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 ①9時36分 50,000元 ②9時39分 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857號 ⒋ 李彥辰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8日透過LINE結識李彥辰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李彥辰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16分 2,0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343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94號
被 告 楊偵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審理
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偵稜透過網路結織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銘」、「蔡秀 蘭」之人後,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 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為獲取欲貸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蔡秀蘭」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設定網路 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20時許,將銀行帳戶之上述 資料以LINE傳送予「蔡秀蘭」;嗣「蔡秀蘭」及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蔡 佳頤、吳子諺,致蔡佳頤、吳子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匯款所列匯款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嗣蔡佳頤、吳子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案經蔡佳頤、吳子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蔡佳頤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蔡佳頤提出之第一商業 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翻攝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 ㈡告訴人吳子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子諺提出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及對話紀錄截 圖。
㈢被告楊偵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本件告訴人蔡佳頤、吳子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 時間相近,有上開起訴書附表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蔡佳頤 (提告) 112年4月24日9時22分 5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蔡佳頤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子諺 (提告) 112年4月24日9時42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14分) 56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吳子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