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18號
PTDM,112,金訴,818,202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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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彬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陳育彬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再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二、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另有其他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 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之自白,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次數不僅止本案,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使本案晦暗不 明及控管其再犯詐欺之風險,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已坦



承被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月31日宣判,被告勾串本案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雖相對較低 ,惟本案既尚未確定,仍無法排除其勾串共犯或證人後,於 上訴審翻異供詞之可能,故難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 羈押原因已全然消滅。另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多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 覆實施之虞,已如上述,且現今仍無證據足認其內、外在條 件有所改變,難認其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亦 已消滅。是被告上述之羈押原因事由均仍存在,且本案雖已 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1日宣判,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理程 序之進行,以及避免社會不特定人財產法益遭被告為詐欺取 財而受侵害,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 11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羈押已相當時日, 應當知所警惕,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復衡酌 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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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