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宗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鄂宗仁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將來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社交軟體FB及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大津」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大津」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將來銀行帳戶。嗣該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詐欺手法」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 號「匯款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方式,將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將來銀行帳戶內,該集團不詳成 員再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被告此部分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 5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並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2年12月20日判決確 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是同一時間,將前案將來銀 行帳戶資料,與本案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 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相同之人「大津」等語(本院卷第 37頁)。
㈢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資料比對本案卷宗資料: ⒈被告於前案警詢中稱:我於111年9月底在臉書上看見貸款廣 告,洽談後對方表示我帳戶金流太少,貸款不好過件,要幫 我做帳面資料,我於111年9月底(正確時間不詳)在我家以 LINE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本院卷79頁);又 於本案偵查中陳述:我在網路辦貸款,對方說需要網路銀行 的帳號密碼,要美化我的帳戶,我大概111年8月底9月初時 用LINE告訴對方我的板信銀行帳戶資料等語(偵卷第345至3 46頁),足認被告於前案自述交付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 (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交付之方式(以LINE傳送)、交 付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與本案被告自述 交付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節相同,是以被告於前案與本案 所為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確有可能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 ⒉查本案告訴人林清木匯款至板信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9月1 5日,與前案被害人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之時間介於111年9 月16日至20日,兩者時間相近。再者,本案告訴人於111年9 月15日10時52分許將300萬元匯入板信銀行帳戶後,該款項 隨即於同日10時58分許、10時59分許,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跨行轉帳30萬元、20萬元,至案外人吳旭清之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而前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將來銀行 帳戶之期間,將來銀行帳戶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多次轉出 款項至上開星展銀行帳戶,有板信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 足認板信銀行帳戶與將來銀行帳戶於本案告訴人及前案被害 人受騙匯款期間,該2帳戶內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支配 之不法款項,均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操控下,有流向同一 銀行帳戶之情形,顯示板信銀行帳戶與將來銀行帳戶於上開 期間,均處於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使用支配之下。 ㈢是被告上開所述,均與本案及前案卷證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可認被告係同時交付前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板信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相同之人「大津」。依此,則被告係以一次 提供2帳戶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本案告訴 人及前案被害人共9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 板信銀行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 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 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字號/併辦字號 1 何政鋒 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元大證券營業員之名義,傳送投資廣告簡訊予何政鋒,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助理」、「易澤陽」、「助理萱萱」、「復華投信-媛君」,先後聯繫何政鋒,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順風順水」,並對其佯稱:下載手機APP程式「復華投信」,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何政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5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8號 2 李雪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達投顧-janey」、「復華投信-黃媛君」先後聯繫李雪燕,將李雪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華投信」,佯稱:下載手機APP程式「復華投信」,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雪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4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起訴書紀載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應予更正) 30萬元 3 楊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曉萱」、「復華投信黃媛君」、「秋秋IN台北」先後聯繫楊智凱,佯稱:有買賣股票轉取差價之獲利機會,需先下載手機APP程式「復華投信」,並於程式內進行買賣股票操作云云,致楊智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12時40分許、12時42分許、111年9月19日10時59分許、11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4 黃俊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富邦)」、「復華投信劉專員」先後聯繫黃俊欽,將黃俊欽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澤陽社」,佯稱:下載手機APP程式「復華投信」,匯款到指定之帳戶,並於程式內進行買賣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俊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起訴書紀載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應予更正) 140萬元 5 吳福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媛君」,對吳福才佯稱:下載手機APP程式「復華投信」,開戶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在該平台買賣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福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3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5331號 6 黃世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9月15日前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萱萱」、「復華投信媛君」,對黃世雄佯稱:下載手機APP程式「復華投信」,匯款到指定之帳戶,並於程式內進行買賣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世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30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62號 7 李青晏 於111年6月30日某時,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黃媛君」聯繫李青晏,將其加入LINE群組「順風順水」,佯稱:下載手機程式「復華投信」,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青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5分許、13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1分、53分許,應予更正),以臨櫃匯款方式 18萬元、29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2號 8 賴金妹 於111年7月11日某時,先後以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媛君」聯繫賴金妹,將其加入LINE群組「順心順意」,佯稱:下載手機程式「復華投信」,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買賣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賴金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2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17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9號
被 告 鄂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宗仁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住處,將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清木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鄂宗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美化我的帳戶;我沒有看過對方,我想說沒有交付提款卡,應該沒有關係;所以我就告知對方我板信商業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沒有留下對話紀錄;因為我不了解貸款流程,且急需用錢,所以相信對方等語,惟被告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林清木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 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 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林清木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 30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