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恒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崇恒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故知悉將所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及提領款項,將供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去向,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天明」之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4日9時55分 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天明」,供作 收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再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與「林天 明」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林天明」前於111年7月1日16 時47分許,透過傳送不實投資簡訊與告訴人王得全取得聯繫 後,對告訴人誆稱:至指定之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日14時46分、同日14時48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詹凱倫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詹凱倫所涉詐欺罪嫌,由承辦員警另行報告有管轄地方檢 察署偵辦)內,該款項先於同日14時57分許,與其他被害人 共計195,000元之款項,自合庫帳戶轉匯至黃俊文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黃俊文所涉詐欺罪 嫌,由承辦員警另行報告有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於 同月4日9時55分許,併同其他款項共計310,000元,自華銀 帳戶轉帳至銀行帳戶。嗣被告經「林天明」告知該款項入帳 資訊後,旋於同日前往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臨櫃領取 現金31萬元,並將所領取之款項全數供已花用完畢等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2月1日死亡,有其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8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