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98號
PTDM,112,金訴,398,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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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喬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1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8153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2),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茹喬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楊茹喬已知悉正犯達3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之指示,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於同年10月13日許,依指示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亦稱「飛機」)告知該名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名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及洗錢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跨行轉匯之方式,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一空(其中匯款帳戶包含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號),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茹喬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145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223至24 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配合辦理開 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業務,並有以通訊軟體Telegr am告知上開不詳人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沒有交出提款卡、簿子,對方沒有跟我拿,對方叫我去辦 網路銀行,才能幫我用貸款不然我也不會去用這個,後來我 覺得奇怪,怎麼用一個禮拜這麼久,我忘記我有沒有辦設定 約定轉帳,我沒有聽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告 訴人怎麼那麼多錢被人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附表二 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謀欺騙銀行行員 之行為,被告實無法預見或獲悉,又告訴人所述投資詐欺情 節,均與合法股票買賣行為不符,告訴人亦均不認識被告, 可見被告始終不知帳戶內有他人之轉帳,確實係遭他人利用 、詐騙之被害人,另被告因辦理貸款才有此等接觸,現在詐 欺集團手法花招百出,被告家住偏鄉,智識程度不高,無法 瞭解各式各樣的手法會產生自己帳戶被他人使用之情形,且 直至銀行通知有問題後,即立即前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 案,可見被告確係出於誤信,難認被告就本案帳戶遭詐欺集 團利用有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刑法不處罰過 失幫助,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開通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士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見他卷第293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配合前開不詳人士辦理、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 轉入帳戶之帳號:




  依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所示,可見本案帳 戶於111年10月11日許,在轉入帳號約定申請欄位,載有附 表一編號1之帳號,並經勾選新增,其後於111年10月13日許 ,在轉入帳號約定申請欄位,載有附表一編號2至4之帳號, 並經勾選新增,上開申請書,均經被告簽名並蓋有被告姓名 之印章等情,佐以被告自承確有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又 配合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乃係發生在同日及隔2日,被告自 難對上情推諉不知,被告辯稱其忘記是否配合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之帳號,難認可採。
 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情形:
  ⑴附表二各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有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而遭詐欺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情形,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附卷可憑。
  ⑵稽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可見①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欣蓓確有經通訊軟體LINE「江美惠」 、「陳智莉」之人告知獲利消息並須下載創康富投資,「 陳智莉」復告知告訴人李欣蓓要先存款之後才能將本金領 都出來,告訴人李欣蓓並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見警一卷第89至101頁);②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蘇益峰確經通訊軟體LINE綽號「劉 婉婷」之人告知可投資之項目,又經通訊軟體LINE綽號「 創康富課客服專員」之人分別告知可供其儲值即匯款之帳 戶,其中包含本案帳戶之帳號等情(見警一卷第209至218 頁);③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詹金明確有經通訊軟體 LINE綽號「陳思遙」之人告知可以加碼股票當沖,是擔保 啟用的槓桿佈局而可以投資股票,嗣即傳送可供匯款之帳 戶等情(見警一卷第155至164頁);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被害人林世華確有經通訊軟體LINE綽號「劉婉婷」之人告 知可抽籤進行股票交易,且須匯款儲值,並有經告知可供 其儲值即匯款之帳戶,其中包含本案帳戶之帳號等情(見 警三卷第25至26頁);⑤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蘇連春 確經通訊軟體LINE綽號「盛珮雯」、「創康富課客服專員 NO.118」之人告知可以認購股票,且可以用創富康作為認 購平台,惟須匯錢至指定指定投信帳戶內進行買賣,嗣即 提供可供匯款之帳戶,其中包含本案帳戶之帳號等情(見 他卷第25至97頁)。另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均有提出匯款證明或擷圖。勾稽前開對話紀錄、匯款 證明或擷圖,足以佐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指證其等確係



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投資股票、儲值為由,而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堪屬信實。  ⑶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怎麼可能有如此多錢遭詐騙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被害人所述詐欺情節不實,且顯 係欺騙行員詐欺等語。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 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 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 ,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 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 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 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 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比較法例上,「被害者學(Viktimo-Dogmatik)」 即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 因素之探討,方興未艾,惟上開結論仍為通說之有力見解 ,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 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 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 不信任,況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 ,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所遭詐欺金額非少,然而 ,如附表一各編號該等匯款情形,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出處」欄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是以 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如何可能有如此多款項遭詐欺等節, 應非可採。
  ②又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李欣蓓、被害人林世華均自承 固未向銀行人員直接表明其等匯款之正確緣由,或稱係匯 款給認識之人(見警一卷第27頁),或稱係貨款等語(見 警三卷第3頁反面),然證人李欣蓓證稱:對方叫我跟銀 行行員表示要繳交費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證人林 世華則證稱:若有行員問我匯款情況時,我可以告訴行員 這是工程款或是貨款,若是說投資金融的話,行員不會讓 我進行匯款,銀行有投資產品,會延遲我的時間等語(見 警三卷第3頁反面),是以其等乃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指示之說法告以銀行人員,衡以附表一各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與被告並無認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26至229頁),倘非經他人說詞勸進,難認會擅將自



己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無 法認係告訴人李欣蓓、被害人林世華非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
  ③另告訴人詹金明則具有不動產業之社會經歷,告訴人蘇連 春具有大學學歷及從事商業之社會經歷,告訴人周亭均則 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證券金融從業人員之社 會經歷,業經其等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3頁、警二卷 第19頁、他卷第207頁),然縱使告訴人詹金明周亭均蘇連春較具高學歷或社會智識經驗豐富,然依其等所述 ,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客觀上反於真實之 言詞所惑,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雖然疏於查證 ,因而有此等損失,然衡諸實際股市雖交割無須以匯款方 式為之,因目前投資方式方興未艾,亦有政府管制所不能 及者,縱使詳經查證,仍不免一時惑於他人言詞而入彀, 自難責成其等均須盡自我保護義務而認必須察覺此一反於 真實之詐術施用有違常情,更無從據此斷言其等係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謀欺騙銀行行員。
  ④再者,詐欺罪作為財產犯罪,攸關其可罰性基礎者乃被害 人因行為人以反於真實之陳述或訊息內容,影響被害人財 產處分自由之意思決定,因此使被害人產生偏離事實想像 ,陷入錯誤狀態下,並在此狀態下交付或處分財物,過程 中是否出於被害人認知係合法交易,或行為人以合法交易 為由施用詐術,並非所問。因此,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 、被害人陷於錯誤與否及是否交付處分、財產之詐欺構成 要件之判斷,僅須考量是否確實使被害人產生錯誤之想法 且詐術內容與客觀事實相反,即為已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是否使用合法之理由作為詐術內容,應與本案 正犯之犯行成否無任何關聯可言。
  ⑤況以,銀行行員對該提款執行關懷提問,其目的在於避免 異常交易而藉此控管洗錢風險之情形,準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實現詐得財產取得犯罪所得之目的,慫恿、 哄騙告訴人、被害人以利取得其等匯款並規避遭刑事偵察 機關輕易查緝,應符合事理常情,益徵附表二告訴人、被 害人其中有陳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如何回應銀 行行員之情詞等節,信而有徵,應可採取。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⒋被告就前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開通、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 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 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 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 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 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 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59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畢業後即從事工作,迄今曾做過裝飾品及臨時工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準此足信, 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 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 自不得率爾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 人。
  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使用之資訊,如任由不明人 士取得,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為了借錢,我是用飛機說的,我沒 有查過對方身分,沒有跟對方約出來見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237頁),可見被告與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素不相 識,亦未曾確認其身分,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②被告於本院復供稱:本案帳戶都沒有錢,我沒有錢,不可 能匯錢到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並否



認111年10月13日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佐以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於111年10月13 日0時7分許,有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此前並無餘額等情 ,足認被告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前,其上開帳戶已無 餘額,則被告已得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可能招 致上開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③又被告自行配合申辦網路銀行之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 號之行為,業如前述,嗣即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 人士,可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即任由他人使用,尤有 甚者,乃採取便宜他人輕易使用本案帳戶轉匯之措施,足 徵被告顯無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交 付行為,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④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確有 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 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 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且可迴避帳戶內原 有款項遭提領所可能衍生之損失。以故,被告就本案帳戶 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 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不詳人士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⑷被告既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年 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脫離 掌控、支配,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匯出、入源自於犯 罪所得之金流,並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其餘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借款而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然查,稽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可見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汪大愷」之 人,於111年10月13日10時36分許,經其表示有無資金需 求,我們有低利率貸款等語。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分許 跟被告電話號碼等語,被告對此供稱:這是我第一次和對 方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然此與被告所供稱其 於111年10月13日即無使用本案帳戶存款,而有為他人匯 款事實相左,復參以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欣 蓓已於111年10月13日9時12分許匯入第一筆款項,顯與被 告所述相互矛盾;又被告亦自承其係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 轉帳(見本院卷第242頁),然其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約定轉入帳戶帳號之時間,乃 於111年10月11日即為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



提出前開對話紀錄,顯不足以佐證其係為借款而提供前揭 本案帳戶資料,觀之被告與「汪大愷」間對話內容,多為 「汪大愷」單方詢問,未見被告有何回應或詢問借款內容 相關事宜之情形,此部分證據資料內容,究竟是否屬實, 猶值懷疑。被告另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之訊息內容(見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審之上開訊息,所顯示之內容, 並無任何有意義之對話內容,只剩下訊息傳送對象之紀錄 ,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佐證。況被告既自承其有辦理銀 行借貸之經驗,惟因沒錢繳利息而遭拒絕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頁),猶自陳對方未向其收取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顯見被告對於在正規金融機構辦理之流程及如何合理 取得貸借款項之經過,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然被告竟在 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該他方僅單憑被告 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而提供帳號密碼資 訊,即可任由被告取得所述額度非低之貸款金額,顯有悖 於常情。因此,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內容,無法採信 。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智識非豐,家住偏鄉,無法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亦遭詐騙等語。然查,依被 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見並非不諳世事或缺 乏社會經驗之人,而其復亦陳明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則 被告對於察覺上述所為,已涉及交付本案帳戶控制權限而 極有可能使取得之人恣意使用之情事,當無從推諉其毫無 預見。又稽之前揭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被告於「本人已了解上述所領取之密碼應妥善保 管,並避免洩漏第三人,以確保交易安全」之欄位簽名等 情,足認被告於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開通時,已知 悉其應採取保管密碼措施,而非任意交付攸關本案帳戶控 制權限之資料,益徵被告於事前、事中已有充分之經驗及 資訊基礎可以預見配合辦理本案網路銀行功能開通、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行為,已有他人 取得後將濫用而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危險性。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採取。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事後有前往報警,可見其確係受 騙等語。然此部分事實,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石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警三卷第30、38至39頁),乃被告於如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遭轉匯後始為之,並無從



阻止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又被告於事前就其交付 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舉止及主觀認知狀態,已足認定其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被告事後有掛失、 報案等行為,據以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惟收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該他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查,被 告就此部分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 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 、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 處罰。
 ⒉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 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 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 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 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 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 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 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 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 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 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 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 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 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 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 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 置化規定無訛。
 ⒊再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 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 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 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



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 不同。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 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76 9號、第3776號、第3990號、第4835號判決意旨可據,併予 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 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815 3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則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 2號分別移送併案關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前開規 定,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當時借款之動機、目的,經核無 法證明,難認本案存有何等影響其罪責可非難性之因素。除 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行,態度著實不佳,此部分無法作為其量刑上 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與本案 罪質、罪名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責任刑方 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 素;⒊被告未與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間有所損害填 補之舉措,是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評價,無法認為被告本



案存有有利於其一般情狀因素;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自己住、幫人顧西瓜園、 賣西瓜、日收入約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 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 )等情節,酌以向本院陳明意見之告訴人科刑意見,縱被告 仍有前開刑之減輕因子減輕幅度,本案仍不宜對被告施以得 易刑處分之刑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 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 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 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 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 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 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考(見警二卷第191頁), 是被告對匯入前揭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蔡孟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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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