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麗卿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0、989、1712、2037號起訴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臨櫃辦理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1年8月3日9時32分前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以自稱「林浩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甄婉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暨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393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於前揭時地就 涉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將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21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 自稱「林浩哲」之人,之後雙方改用LINE聊天,「林浩哲」 提到若我們結婚,要在臺灣哪裡買房子,希望借用我的涉案 帳戶將錢轉入用以買房,我便將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借給他,他沒有說為什麼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但我認為 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就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就涉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並以LINE將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自稱「林 浩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60、364、410至417頁),並有第一 銀行大灣分行111年9月30日一大灣字第00156號函暨檢附之 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開戶照片、第一銀行大灣分行2023年5月31日一大灣字第0 0055號函暨檢附之第一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四 第217至223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黃甄婉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黃甄婉等人因 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林浩哲」或其共犯將涉案帳 戶內款項轉匯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嗣第 22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 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林浩哲」及其共犯 作為向如黃甄婉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 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 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 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 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 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 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 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節,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復供稱曾擔任作業員,現為金香舖店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418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 告於申辦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並簽 具記載「約定轉入他人/他行帳號或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 號服務的目的正常」、「認識約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等 申請人確認事項及領用簽收欄文件等節,有該文件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申請網 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任意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風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臨 櫃申請涉案帳戶網路銀行,行員有詢問我用途,「林浩哲 」教我要回答是要辦理團購,我也是這樣回答行員,實際 上我本身沒有辦理團購。我不認識涉案帳戶所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所有人,也沒有查證身分。我不知道為何要申請網
路銀行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林浩哲」沒有說將如何使 用我的涉案帳戶,只說買房子的錢會轉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59、60、411至415頁)。是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驗及申辦涉案帳戶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經過, 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就其將涉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林浩哲」,「林浩哲」及其共犯 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匯入款項 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應有所預見,猶於行員詢問與填具前揭文件時,答覆並 填載不實內容,完成前揭申請後提供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林浩哲」,難認被告非僅因貪圖利益,即置 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主觀上非無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與暱稱「夏日微風」、「夏日的…」、「沒 有成員」以及暱稱不詳者之間LINE對話紀錄,對話起始日 期始於111年7月22日,對方自稱「林浩哲」,雙方聊天並 以老婆、老公互稱,對方曾傳送「老婆 你說」、「如果 我們結婚,你是想在台灣買房子還是想回大陸一起生活呀 」(見本院卷第121頁)、「老婆 你說我們要買新房」、 「還是買二手房啊」(見本院卷第169頁)等文字訊息, 並傳送名稱為「高雄菁英家庭甲等了!甲山林敬獻」之影 片分享網站Youtube網址(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其等間 不僅對話內容並非完整、連續,亦未見對方就涉案帳戶用 途、金錢來源、確切購買物件為何說明等節,有該等對話 紀錄存卷可稽(見警卷四第229至241頁,偵卷一第19至55 頁,本院卷第85至203、241至30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自111年7月21日認識「林浩哲」,只有LINE可供 聯繫,不知道對方公司或真實姓名,亦未查證。未曾因購 屋而看屋等語(見警卷第325頁,本院卷第412至414頁) 。依其所辯,被告與「林浩哲」素不相識,僅認識約10日 ,對「林浩哲」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均未予查證 ,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被告明知應妥善保管涉 案帳戶資料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主 觀上確實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固於事後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 卷第319頁),仍無從因其事後報案等舉措,認其主觀上 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 ,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涉案帳戶資料之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 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 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 人使用之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 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被告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存匯款項, 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 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附表所示之黃甄婉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黃甄婉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 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林浩哲」或其共犯轉匯殆 盡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 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提領前揭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 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黃甄婉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黃 甄婉等人、如何指示黃甄婉等人匯款或如何轉帳等節已有知 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詐欺黃甄婉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黃甄婉等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黃甄婉等 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 未適當填補黃甄婉等人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 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黃甄婉等人所匯 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 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甄婉(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結識黃甄婉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 玩彩金需要金援,事後會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9時57分許 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甄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7至19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同上卷第66頁)。 ⑶黃甄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32頁)。 ⑷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儫運優質幣商擷圖(同上卷第39至63頁)。 ⑹「王龍」、「cary XU」臉書個人資料及「隨緣」、「許浩然」、「儫運優質幣商」之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74至78頁)。 2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丁○○成為好友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要週轉、繳納保證金、境外所得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3日10時10分許 ⑵111年8月3日1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至25頁)。 ⑵臺幣轉帳結果擷圖(同上卷第79頁)。 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3頁)。 ⑷對話擷圖及周銘之香港居留證正面影本(同上卷第49至55頁)。 3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抖音認識乙○○成為好友後,鼓吹乙○○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3日9時37分許 ⑵111年8月3日9時38分許 ⑶111年8月3日9時58分許 ⑷111年8月3日11時4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6,000元 ⑷6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9至13頁)。 ⑵交易擷圖、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大內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4至5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借款合約擷圖(同上卷第32至52頁)。 ⑷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8頁)。 ⑸李定南TikTok之個人資料及「宣誓」LINE個人主頁資料擷圖(同上卷第25頁)。 ⑹微拍賣平台118客服對話擷圖(同上卷第27至42頁)。 4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8日透過INSTAGRAMI認識丙○○成為好友後,鼓吹丙○○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9時3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23至38頁)。 ⑵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1至216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雲警港偵字第11100136562號 警卷一 2 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00號 警卷二 3 中市警東分偵刑字第11100212313號 警卷三 4 嘉朴警偵字第1120000614號 警卷四 5 112年度偵字第920號 偵卷一 6 112年度偵字第989號 偵卷二 7 112年度偵字第1712號 偵卷三 8 112年度偵字第2037號 偵卷四 9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