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現金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素嬌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之醫師執照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 自民國102年12月7日起(即本院繫屬之日112年12月7日起回 溯10年追訴權時效)至遭查獲日即111年9月22日止,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不等之代 價(視病患傷口大小收費,如小傷口收取30、40元;大傷口 則收取100元),為潘和桂、許福財、力雅麗、柯淑菁、張銘 仁、張婉玲等不特定求診病患,以放置上址之醫療藥品及器 具,為病患處理外傷傷口,及以硐霜藥劑清洗眼睛內部後, 再點眼藥水之方式洗眼睛,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或得犯 罪所得200元。嗣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分別於1 11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及同年4月7日11時許到場稽查發現 上情,其後經警於同年9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素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4至8頁;他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7、54頁 ),核與證人柯淑菁、張銘仁、張婉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許福財、力麗雅、潘和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27頁;他卷第57至59、79至81、95至9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11日屏衛字第111312 26000號函文與所附現場稽查紀錄表、照片與錄音檔、本院1 11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3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8至33、46至73頁;他卷第3至23頁; 本院卷第27至31、63至6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經查,醫師法第28條固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1年6月22日再次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24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上開犯行屬集合犯 而應論以一罪(詳如後述),其中部分行為已在上開修正規 定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如 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 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 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 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實行數醫 療行為而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竟非法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持續時間甚長,所為破壞國家醫 師專業制度,對於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情節非輕,惟 依卷內事證尚未發現已產生實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足認已有悔意;被告無任何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 開雜貨店,月薪約幾千元,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伊兒子 會給伊一些錢,國小畢業,已婚,有三子都成年,家中無人 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無負債之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57至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可見其已正 視自己之錯誤,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並參酌檢察官、 被告對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命其向公庫支付 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 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2 00元,業為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之 現金740元,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 為其犯罪所得,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為其犯罪所得,自不得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應就扣案之全部現金940元 均宣告沒收云云,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洗眼用注射筒1個(內含洗眼液) 2 洗眼用鐵製接斗1個 3 杏輝欲克黴乳膏1罐 4 黃靈素軟膏1罐 5 黃金薑霜1罐 6 優質酒精1罐 7 普列道靈錠1罐 8 灼膚星乳膏1罐 9 樂比消毒液1罐 10 消毒劑1罐 11 普威隆碘液1罐 12 睛亮點眼液1罐 13 透氣膠帶2個 14 網狀繃帶1個 15 脫脂棉1盒 16 醫診用工具1批 17 940元(其中現金新臺幣200元宣告沒收,剩餘現金740元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