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堂因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1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堂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堂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8日,嗣經撤銷假釋,復經
本院同意自113年1月26日起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
予執行,而經檢察官指揮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安字第75號執
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且本院已進行實施交互詰
問程序,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
亦已不復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
3年1月30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
刑,即無再予以釋放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