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6號
PTDM,112,訴,46,202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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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666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翔吉、謝沛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兄弟,其等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謝沛育覓得買家後,謝翔 吉再向毒品上游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售予買 家牟利。謀議既定,謝沛育即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3時44分 許起,在網路遊戲「錢街ONLINE」之公開群組「米唐果屋台 南高屏分店」中,以「爆一個很多錢#2766」之暱稱,張貼 「現在立刻馬上有需要聯絡我微信qaz09870p」、「人在線 上有需要的微信密我qaz09870p」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張 貼販毒廣告,表達其可對網友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思。員警於111年9月26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查 悉上開販賣毒品訊息,乃於同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微 信傳遞「我是孤狼」訊息與「qaz09870p」聯繫,謝沛育即 持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上網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於同日1 4時4分許,以暱稱「貨啦啦(目前有空)」回覆訊息,雙方遂 自111年9月26日14時7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15時30分許止, 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量、時間、地點 等事宜,以通訊軟體微信之文字訊息及語音、視訊通話商議 ,約定由佯為買家之員警以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向謝沛 育購買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謝沛育則需於111 年9月28日17、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維軒店前,交付上開毒品。嗣於111年9月28日17時50分許 (起訴書贅載18時,應予更正),謝翔吉、謝沛育駕駛如附



表編號10所示之車輛停靠在上址統一超商維軒店前,佯為買 家之員警以電話聯絡後,依謝翔吉、謝沛育之要求,進入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車輛交易,在謝沛育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交 談確認後,謝翔吉即自座位旁小盒子中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佯為買家之員警, 並收取販毒價金1萬8,500元,佯為買家之員警乃於銀貨兩訖 後,表明員警身分並會同在場埋伏之員警,合力逮捕2人, 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未遂,員警再附帶搜索2人之身體及如附 表編號10所示之車輛,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6所示之 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卷第25-26、35-42、203-206頁;本院卷第32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沛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 大致相符(偵1卷第23-24、27-33、209-211頁),且有如附 表編號1、5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查 報告、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 報告編號2A13D017、2A13D018、2A13D019、2A13D020、2A13 D021、2A13D022、2A13D023成分鑑定報告,網路遊戲「錢街 ONLINE」之公開群組「米唐果屋台南高屏分店」訊息擷圖、 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訊息擷圖及譯文、被告行動電話內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考(他卷第5-9、11-19、21-45頁; 偵1卷第15-21、89、99-109、117、119、121、123-129、27 5-291、301、303、305、307、309、311、313、317、319、 321、323、325、327、329頁;偵2卷第33、35、37、43、45 、47、63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購毒者即佯為買家之員警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 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 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 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 自甘承受重典著手為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 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就本案被告著手交易之時間記載為111年9月28日 「18時17時50分許」,惟查:員警係於被告著手交易後附帶



搜索,業如前述,而搜索時間係同日17時55分許,有前引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徵(偵1卷第123-1 24頁),足徵被告著手交易之時間為同日17時50分許,起訴 書記載之18時顯係誤繕贅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如事實欄所示之部分,佯為買家之員警係為辦案 ,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交易,並相約見面交易毒品 ,然因此乃警方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被告僅 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謝 沛育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俱坦認犯罪事實在卷,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是被 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刑等語,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家平」 ,惟「本件係經警自他案情資查獲張家平涉嫌販賣毒品,於 張家平之手機内查得與被告疑似約交易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 ,經執行而查獲張家平後,張家平已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 被告方在之後警、偵訊時亦坦認上情,稱其毒品上游為張家 平」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3月13日第00 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4日南檢文仁11 2偵2745字第1129025817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97-105、109頁)。足見檢警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 即已知「張家平」販毒予被告之情,是被告本案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辯護人雖另 請求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前科素行尚佳,本案主要提議 者即主謀係同案被告謝沛育,被告分擔之犯罪情節較輕等節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共 犯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 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 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 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 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 輕刑度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主 張,均屬無據,均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 ,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 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著手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雖無流出之風險,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 猶在;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著手販賣毒 品之數量、犯罪情節;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3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宣 告刑已逾2年,自不符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7日報告編號2A13D017、2A13D018、2A13D019、2A13D020 、2A13D021、2A13D022、2A13D023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偵1卷第301、303、305、307、309、311、313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本案著手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79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乃以「持有(Gewahrsam)」作 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應沒收犯罪所 得之物在具體狀況下,應以「支配管領」之角度觀察,審認 被告對犯罪所得取得支配管領權,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 。職是,被告本案取得之販毒價金,係經員警全程掌握控制 下為交易,被告對於販毒價金實無支配管領權限,自不予宣 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謝沛育所有,非 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另據同案被告謝沛育、被告供述 於卷(本院卷第79頁),且業於同案被告謝沛育之刑事判決 中宣告沒收;而編號2至4、7至9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另編 號10所示之車輛,雖係被告駕駛前往毒品交易地點所用之交 通工具,然以被告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價格觀之,交易之毒 品體積、重量應非鉅,而可隨身攜帶,可見被告僅單純將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尚非專供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枋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1他2642 他卷 111偵11666 偵1卷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7包 1.鑑定結果: ①編號1: *白色結晶3.79g(含袋初秤重)、淨重3.3642g(精秤重),驗餘重量3.3579g。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②編號2: *白色結晶3.77g(含袋初秤重)、淨重3.3449g(精秤重),驗餘重量3.3371g。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③編號3: *白色結晶1.83g(含袋初秤重)、淨重1.4968g(精秤重),驗餘重量1.4908g。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④編號4: *白色結晶1.29g(含袋初秤重)、淨重0.9717g(精秤重),驗餘重量0.9650g。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⑤編號5: *白色結晶1.540.00g(含袋初秤重)、淨重1.2180g(精秤重),驗餘重量1.2113g。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⑥編號6: *白色結晶0.52g(含袋初秤重)、淨重0.2189g(精秤重),驗餘重量0.2129g。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⑦編號7: *白色結晶0.44g(含袋初秤重)、淨重0.1304g(精秤重),驗餘重量0.1229g。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2A13D017、2A13D018、2A13D019、2A13D020、2A13D021、2A13D022、2A13D023成分鑑定報告,偵1卷第301、303、305、307、309、311、313頁) 2.其中2包(總毛重7.56公克,驗前淨重6.7091公克,驗餘淨重6.695公克)係本案著手販賣之物,其餘5包(總毛重5.39公克,驗前淨重4.0358公克,驗餘淨重4.0029公克)係謝翔吉、謝沛育施用所餘之物。 3.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毒品咖啡包 3包 1.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2A13D024、111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2C13D002、111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2A13D026成分鑑定報告,偵1卷第315;警卷第74-75、77-78頁) 2.與本案無涉,業經裁處沒入,不予沒收。 3 毒品吸食器 2支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 夾鏈袋 1袋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5 電子磅秤 1台 謝翔吉所有,為本案著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行動電話 1支 1.iPhone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謝沛育所有,為本案著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本院於謝沛育判決中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 現金 1萬3仟元 謝翔吉所有,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8 行動電話 1支 1.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謝翔吉所有,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9 行動電話 1支 1.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謝翔吉所有,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含鑰匙1副,非謝翔吉、謝沛育所有,僅係代步工具,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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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