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9號
PTDM,112,訴,109,202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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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877、116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 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佳芳2次、饒坤益1次、王景泓2次、甲○○1次 。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小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劉」以通訊軟 體LINE與張銓明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乙○○於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銓明1次。
㈢、嗣經警方對乙○○施以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86號搜索票, 至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0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3至36、53至57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聲羈卷 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50至151、176至177、305、326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佳芳、饒坤益王景泓、甲○○、張銓 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二卷第77至86 、103至114、141至151頁;警三卷第67至76、83至86、89至 93頁;偵一卷第69至71、129至131、193至196頁;本院卷第 271至276、295至296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86號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蔡佳芳、饒坤益王景泓張銓明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 照片、張銓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翔」(即「小劉」)之 對話紀錄及主頁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37至 46、61至65頁;警二卷第40至45、75、87至90、97、115至1 18、122至125、127、153至156、171至180、195頁;警三卷 第15、77、79、95至9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偵審過程中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與購毒者蔡佳芳、饒坤益王景泓 、甲○○、張銓明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 蔡佳芳等人之理,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一節,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與「小劉」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 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52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9月11日假釋出監,迄至11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有所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審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犯行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取得第二級毒品之 來源為張簡彥佑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36頁),惟就張簡彥 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 ,共犯「小劉」係洪亦廷(原名:洪瑞憶)等語(見警一卷第5 3至57頁),惟洪亦廷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張銓明等情(見警三卷第3至11頁),且就洪亦廷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150、487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1至53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被告自無從據本條 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 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高達7次,顯見被告對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一時偶然為之,而其所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因累犯加重),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5、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犯行,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879號),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7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 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 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 、數量、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本 案所犯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1、324頁)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取得販毒價金;附 表一編號6部分,未取得販毒價金。附表一編號7部分,販毒 所得實際由「小劉」取得,其未分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所 得,自均無庸負擔沒收之責。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6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 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蔡佳芳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蔡佳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佳芳,蔡佳芳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乙○○。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萬丹鄉○○路00巷巷口 2,000元 2 蔡佳芳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蔡佳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佳芳,蔡佳芳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乙○○。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號蔡佳芳之住處前 2,000元 3 饒坤益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饒坤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饒坤益饒坤益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乙○○。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85度C店前 2,000元 4 王景泓 111年5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2包 乙○○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王景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王景泓王景泓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乙○○。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商旅旁 3,000元 5 王景泓 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王景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景泓王景泓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乙○○。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鎮區○○路00號王景泓之住處前 1,000元 6 甲○○ 111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甲○○,甲○○賒帳,尚未給付價金。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大腸包小腸店旁 3,000元 7 張銓明(起訴書誤載為張銓明洪瑞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間7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10年間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先由「小劉」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銓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乙○○於左列時間,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銓明張銓明當場交付左列金額與乙○○,乙○○再將價金交與「小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屏東縣○○鄉○○路00號之震點樂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鎮點樂汽車旅館,應予更正) 4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煙 10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一卷第63頁)。 2 K盤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一卷第63頁)。 3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部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一卷第63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7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一卷第63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部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警一卷第63頁)。 ⒉已發還被告(見警一卷第67頁)。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9381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518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844100號卷(併辦)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併辦)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併辦) 偵四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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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