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鴻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淵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鴻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 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 表一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受刑人 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就附表一、二各 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