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正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正富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後之某時,因 先前與陳汶均發生言語衝突,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前往陳汶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持磚塊擲向停放於該處為陳汶均之母親即陳王秀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因而碎裂而 損壞,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王秀玉本人。二、案經陳王秀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 楊正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 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簡上卷第5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王秀玉及證人陳汶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3張在卷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 件被告毀損告訴人之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隨即由案外人陳 美和請人將該擋風玻璃修繕完畢,業據證人陳汶均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卷5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15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以下)6千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卷73頁 ),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主 張已修繕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 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 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告訴人受毀損之物為小客車擋風玻璃,被 告犯後已由陳美和代為修繕上擋風玻璃,被告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千元,已如前述,並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持磚塊2塊為本件毀損犯行,然該磚塊2塊均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上開磚塊既非違禁物,且客觀價 值輕微,若諭知沒收或追徵,顯需耗費相當司法執行成本,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