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57號
PTDM,112,簡,145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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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志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處遇計畫」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即自107年8月9日至 109年8月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 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年月8 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5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 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 日(即民國109年8月8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 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 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 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 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 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 ,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 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被   告 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誠前有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 7年8月9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其應於保護令有限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三個月,每週一 次的處遇計畫。詎料,吳志誠得知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後,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屏東縣政府以107年9月19日屏 府授衛醫字第10732764700號函、107年10月17日屏府授衛醫 字第10733064500號函、109年4月27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1 375200號函通知其處遇計畫之時間、地點,竟卻僅有於107 年10月1日透過電話報到及得知處遇相關內容,之後便均未 到場接受處遇計畫,致未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志誠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卷附之107年度家護字



第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個案匯總報告及屏東縣政府以107 年9月19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2764700號函、107年10月17 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733064500號函、109年4月27日屏府授 衛醫字第10931375200號函暨各函文之送達證書所示相符。 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志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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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